赔偿请求人李成勇,男,汉族,1966年10月23日生,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梁河县。委托代理人兰生国,云南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赔偿义务机关梁河县人民检察院。住所地:梁河县遮岛镇南甸路**。法定代表人胡国映,检察长。委托代理人李佳敏,梁河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许瑞,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控申科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赔偿请求人李成勇因无罪逮捕申请梁河县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下简称德宏中院赔委会)作出的(2015)德法委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经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云委赔监3号决定,本案由本院赔偿委会直接审理;直接审理期间,中止原赔偿决定的执行。经本院赔偿委员会指派,由审判员赵光喜、张宣平、陈璐组成合议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于2017年5月10日在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德宏中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在质证程序中,经双方协商,就有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经本院赔偿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5时20分左右,李成勇驾驶摩托车(车牌:云N×××**)途经路段时,被公开查缉的民警从李成勇停车地点附近沟里的袋子内查获毒品鸦片749克、甲基苯丙胺19.4克,并在李成勇位于九保乡保村委会的家中搜查出毒品鸦片32.8克。同日,李成勇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梁河县公安局以梁公(禁)立字〔2014〕2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李成勇涉嫌运输毒品案立案侦查。2014年4月24日经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梁检侦监批捕〔2014〕58号逮捕决定书批准,由梁河县公安局梁公(禁)捕字〔2014〕25号逮捕证执行逮捕。2015年1月6日,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德宏州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4〕485号起诉书指控李成勇犯运输毒品罪,向德宏中院提起公诉。2015年3月13日,德宏中院以(2015)德刑三初字第21号刑事裁定准许德宏州检察院对李成勇运输毒品一案撤回起诉。同年3月25日,德宏州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不诉〔2015〕2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李成勇不起诉。同年3月31日,李成勇被释放。2015年6月3日,李成勇向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5年7月29日,梁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梁检控申赔决〔2015〕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对赔偿请求人李成勇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李成勇不服,于2015年8月1日向德宏州检察院申请复议。2015年10月8日,德宏州检察院作出德检赔复决〔2015〕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同日邮寄送达李成勇。2015年10月12日,李成勇以德宏州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为由向德宏中院赔委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德宏中院赔委会审理后作出(2015)德法委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以李成勇涉嫌运输毒品一案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为由,作出维持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梁检控申赔决〔2015〕1号不予赔偿的刑事赔偿决定。以上事实,有梁河县公安局梁公(禁)立字〔2014〕21号立案决定书、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梁检侦监批捕〔2014〕58号逮捕决定书、德宏州检察院德检公诉刑诉〔2014〕485号起诉书、德宏中院(2015)德刑三初字第21号刑事裁定书、德宏州检察院德检公诉刑不诉〔2015〕2号不起诉决定书、梁看释字〔2015〕22号释放证明书、梁检控申赔决〔2015〕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复议申请书》、(2015)德法委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赔偿请求人李成勇和赔偿义务机关梁河县人民检察院在本院赔偿委员会直接审理的质证程序中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并认可李成勇从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至被释放,共被羁押376日。赔偿请求人李成勇在质证程序中称: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撤销案件、不起诉、判决宣告无罪都属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种情形。检察机关对其所涉案件已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其申请符合国家赔偿法的上述规定,应予赔偿。请求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按照2016年侵犯人身自由每日赔偿金242.30元或2017年确定的每日赔偿金标准,赔偿其被侵犯人身自由376日的赔偿金;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人民币8万元。赔偿义务机关梁河县人民检察院在质证程序中称:李成勇涉嫌运输毒品一案,经审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对李成勇作存疑不起诉。德宏州检察院已向梁河县公安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继续侦查此案,若有新证据依法移送审查起诉。梁河县公安局收到建议书后予以回复,表示将加大侦查力度,如发现涉嫌犯罪的新证据将依法移送审查起诉。此后,梁河公安局在继续侦查中发现李成勇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并于2015年9月14日以李成勇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立案侦查。因此,李成勇涉嫌运输毒品罪的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李成勇的赔偿请求不应支持。质证程序中,合议庭向双方进行了释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赔偿请求人李成勇涉嫌运输毒品罪一案,德宏州检察院以李成勇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且并无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赔偿义务机关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所称对李成勇涉嫌运输毒品案仍在继续进行侦查(在本赔偿案件审理时并无新的指控证据),以及李成勇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并非阻却本案不应进入国家赔偿程序的法定事由。因此,本案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应予以赔偿的情形。经释明后,赔偿请求人李成勇和赔偿义务机关梁河县人民检察院均表示同意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按照2016年度每日国家赔偿金标准,即2015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242.30元,由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支付赔偿请求人李成勇被侵犯人身自由376天的国家赔偿金共计人民币91104.8元;由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支付李成勇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赔偿决定、复议决定时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的,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以2016年每日赔偿金标准,即2015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242.30元达成的协议符合上述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国家机关的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人李成勇被羁押376天,其身体和精神承受了一定的压力,应当认定精神损害后果严重。赔偿请求人李成勇与赔偿义务机关梁河县人民检察院就精神抚慰金达成15000元的协议,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因此,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达成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在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的情形下,赔偿义务机关梁河县人民检察院和德宏中院赔委会作出的赔偿决定,应予以撤销。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5)德法委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二、撤销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梁检控申赔决〔2015〕1号刑事赔偿决定;三、按照2016年度每日国家赔偿金标准,即2015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242.30元,由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支付赔偿请求人李成勇被侵犯人身自由376天的国家赔偿金共计人民币玖万壹仟壹佰零肆元捌角(¥91104.8元);四、由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支付李成勇精神抚慰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元)。以上第三项、第四项共计人民币拾万零陆仟壹佰零肆元捌角(¥106104.8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