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钱小鸣,男,汉族,1966年6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仪征市。
赔偿义务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住所地:重庆市江**金港新区**。法定代表人梁经顺,检察长。委托代理人刘伟。委托代理人徐青。复议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住所地:重庆市渝**新南路** 法定代表人戴仕俸,检察长。委托代理人蓝林。赔偿请求人钱小鸣因错误逮捕申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江北区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下简称重庆市检察院一分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的渝检一分院赔复决〔202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钱小鸣的申请事项为:1.江北区检察院依法赔偿因错误羁押而侵犯申请人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33845.5元及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133845.5元,财产直接损失赔偿22万元(律师费16万元,差旅费6万元),财产间接损害赔偿3000万元,共计30487691元。2.依法向申请人赔礼道歉,在江北区检察院影响范围内,为申请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3日,申请人涉嫌贷款诈骗罪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8日经江北区检察院批准,2017年7月29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7月11日由江北区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7月11日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1月4日,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江北区检察院决定对申请人不起诉。漫长的羁押使申请人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精神极度痛苦,身心疲劳,心力交瘁,对人生甚至失去了信心与热情。因江北区检察院的错误羁押,使申请人无法管理企业,企业被受理破产清算,严重损害了申请人财产权益,同时申请人被撤销扬州市政协委员身份,在本地造成严重声誉影响。2019年12月3日,申请人向江北区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江北区检察院于2020年2月19日作出北检控申赔决〔2020〕1号刑事赔偿决定,申请人不服于2020年4月16日向重庆市检察院一分院申请复议,重庆市检察院一分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渝检一分院赔复决〔202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现申请人不服重庆市检察院一分院作出渝检一分院赔复决〔202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特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国家赔偿申请,以弥补错误羁押对申请人造成的身心伤害及财产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江北区检察院答辩称:1.赔偿适用日平均工资为315.94元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作出赔偿决定时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的,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准,“两高”2019年5月15日明确2018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为315.94元。江北区检察院决定给予钱小鸣刑事赔偿的时间为2020年2月19日,适用2018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为315.94元并无不当。现赔偿请求人钱小鸣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按照2020年5月18日新公布的2019年度日平均工资346.75元标准计算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该赔偿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赔偿请求人钱小鸣提出应当赔偿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133845.5元的赔偿请求没异议。2.对赔偿请求人钱小鸣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33845.5元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钱小鸣实际被羁押的期限超过一年,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第五条规定,被限制人身自由超过一年的,可按限制人身自由年限每年支付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确定。江北区检察院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3.对赔偿请求人钱小鸣提出赔偿财产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16万元、财产间接损失30487691元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钱小鸣请求赔偿的律师费、差旅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财产权损害赔偿范围;赔偿请求人钱小鸣要求答辩人赔偿财产间接损失30487691元,其主张的财产间接损失既没有事实依据,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财产权损害赔偿范围。4.对赔偿请求人钱小鸣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江北区检察院在办理钱小鸣涉嫌贷款诈骗罪一案时,无论审查逮捕阶段还是审查起诉阶段,均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所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依据的是在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作出的存疑不起诉决定,更是体现了检察机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严谨态度。江北区检察院在办案中并不存在违法办案的情形,可以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但不适宜赔礼道歉。综上所述,答辩人在办理钱小鸣申请国家赔偿案的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决定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驳回被答辩人钱小鸣的国家赔偿申请。重庆市检察院一分院答辩称:1.对赔偿请求人钱小鸣提出赔偿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133845.5元的赔偿请求没有异议。但对赔偿请求人钱小鸣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33845.5元的赔偿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赔偿义务机关江北区检察院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是适当的。2.对赔偿请求人钱小鸣提出赔偿财产直接损失和财产间接损失共计30487691元的赔偿请求不应予以支持。3.对赔偿请求人钱小鸣提出赔礼道歉的赔偿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江北区检察院在办理钱小鸣涉嫌贷款诈骗罪一案中,无论是审查逮捕,还是审查起诉阶段,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的,所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和最后的存疑不起诉决定,也都是依据在案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审慎作出的,并不存在违法办案的情形,故可以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但不宜适用赔礼道歉。重庆市检察院一分院在办理钱小鸣申请国家赔偿复议案时,针对其提出“希望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到当地帮助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诉求,积极协调江北区检察院和扬州市统战部、工商联,拟由重庆市检察院一分院和江北区检察院派员赴扬州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但由于钱小鸣后又提出“赔礼道歉”的诉求,最终未能成行。江北区检察院根据重庆市检察院一分院复议决定,已经向扬州市政协、扬州市工商联、民建扬州市委寄送了专函,就钱小鸣被不起诉的情况予以专门说明,为其在当地做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工作。综上所述,重庆市检察院一分院作出的渝检一分院赔复决〔202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予以维持。本院赔偿委员会根据江北区检察院提交的证据和赔偿请求人钱小鸣在国家赔偿申请中的自认,对以下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2月6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对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控告钱小鸣涉嫌贷款诈骗罪一案立案侦查。2017年6月23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对钱小鸣刑事拘留。2017年7月28日,经江北区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9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12月28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以钱小鸣涉嫌贷款诈骗罪移送江北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江北区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2018年5月27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再次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7月11日,江北区检察院决定对钱小鸣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钱小鸣被释放。2019年11月4日,江北区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钱小鸣不起诉,同年11月7日,向钱小鸣宣布了不起诉的决定。2019年12月13日,钱小鸣向江北区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20年2月19日,江北区检察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决定:一、赔偿请求人钱小鸣实际被羁押384天,赔偿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121320.96元;二、赔偿请求人钱小鸣被羁押384天,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钱小鸣不服,于2020年4月16日向重庆市检察院一分院申请复议,重庆市检察院一分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渝检一分院赔复决〔202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一、变更江北区检察院北检控申赔决〔202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的第一项,赔偿侵犯钱小鸣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121952.84元;二、维持江北区检察院北检控申赔决〔202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的第二项,给予钱小鸣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江北区检察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钱小鸣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钱小鸣对重庆市检察院一分院的复议决定仍不服,于2020年7月2日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另查明,因钱小鸣是民营企业家,又是扬州市政协委员,江北区检察院于2020年6月3日向钱小鸣所在的扬州市政协、扬州市工商联、民建扬州市委员会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将钱小鸣涉嫌诈骗案不起诉情况以及钱小鸣申请刑事国家赔偿案的办理情况作出书面说明,正式为钱小鸣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拘留通知书;2.逮捕通知书;3.取保候审决定书;4.决定释放通知书;5.不起诉决定书;6.宣布笔录;7.江北区检察院北检控申赔决〔202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8.重庆市检察院一分院于作出的渝检一分院赔复决〔202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9.关于钱小鸣案件相关情况的说明。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赔偿义务机关江北区检察院于2017年7月28日以钱小鸣涉嫌贷款诈骗罪批准逮捕,2018年7月11日对钱小鸣取保候审,2019年11月4日,江北区检察院决定对钱小鸣不起诉,江北区检察院对钱小鸣作出逮捕决定后作出不起诉决定,属于上述规定应当由检察机关赔偿的情形,钱小鸣可以提出相应的国家赔偿申请。一、关于国家赔偿请求人钱小鸣请求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133845.5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国家新公布的2019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346.75元的标准,由于国家赔偿请求人钱小鸣实际被羁押天数为386天,故钱小鸣应获得的人身自由赔偿金133845.5元,对钱小鸣此项赔偿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支持。二、关于国家赔偿请求人钱小鸣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33845.5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规定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一)受害人死亡、伤残或者产生严重疾病不能治愈的;(二)受害人被羁押一年以上或者被判处和执行一年以上刑罚的,但是,缓刑除外;(三)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严重损害给其家庭、生活或者工作造成严重不利后果的;(四)其他导致受害人产生严重生理痛苦和心理痛苦的情形。第四十八条规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二)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三)受害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年龄、性别、职业、民族、宗教等与精神利益相关的因素;(四)受害人遭受损害的程度;(五)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本案中,国家赔偿请求人钱小鸣被羁押386天,赔偿义务机关江北区检察院理应赔偿钱小鸣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计算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钱小鸣被限制人身自由超过一年和江北区检察院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赔偿义务机关江北区检察院给予钱小鸣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上述规定且适当,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支持。三、关于国家赔偿请求人钱小鸣要求赔偿其律师费16万元和差旅费6万元共计22万元直接损失的问题。国家赔偿实行法定赔偿原则,赔偿范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律师费、差旅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国家赔偿请求人钱小鸣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不予支持。四、关于国家赔偿请求人钱小鸣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江北区检察院向其赔礼道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赔偿义务机关江北区检察院的行为给钱小鸣身心造成了损害,名誉受到不良影响,理应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江北区检察院于2020年6月3日已书面致函钱小鸣所在的扬州市政协、扬州市工商联、民建扬州市委员会,将钱小鸣涉嫌诈骗案决定不起诉情况以及钱小鸣申请刑事国家赔偿案的办理情况作出说明,正式为钱小鸣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履行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赔偿方式。但因逮捕后作出不起诉决定引发的赔偿采取结果归责原则,江北区检察院坚持以未违法办案不予赔礼道歉的做法,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五、关于国家赔偿请求人钱小鸣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江北区检察院赔偿其间接财产损失3000万元的问题。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赔偿申请人钱小鸣请求赔偿间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重庆市检察院一分院对钱小鸣作出的国家赔偿复议决定部分正确,但赔偿方式未依法主张赔礼道歉不当,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纠正。钱小鸣申请国家赔偿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北检控申赔决〔2020〕1号刑事赔偿决定和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渝检一分院赔复决〔202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二、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赔偿钱小鸣人身自由赔偿金133845.5元;三、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赔偿钱小鸣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四、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收到本决定后一个月内向钱小鸣赔礼道歉;五、驳回钱小鸣的其他国家赔偿请求。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