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李志学,男,1953年1月26日出生,回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委托代理人李树梓,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地址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廷,检察长。委托代理人王钟彬,该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教大为,该院工作人员。复议机关:本溪市人民检察院,地址本溪市明山区一中街。法定代表人:王红日,检察长。赔偿请求人李志学因无罪逮捕申请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案,不服该院作出的本平检赔申通(2018)1号不予立案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赔偿义务机关认为李志学提出的赔偿申请已过法定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第十条(五)项之规定,李志学丧失请求赔偿权,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李志学向复议机关本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赔偿请求人李志学向本委提出的赔偿请求为:一是撤销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二是要求赔偿违法羁押288天损害赔偿金82005元;三是赔偿其他经济损失,包括工资损失80万元,取暖费21000元,兑现奖金19370元,达标责任将22000元,奖励楼房价值35万元,其他经济损失共计1212370元。经本院依法释明后,李志学要求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李志学因涉嫌玩忽职守及挪用公款罪于2000年8月24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本钢公安处)刑事拘留,于2000年9月28日经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李志学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由公安机关移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00年12月20日,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因管辖原因,将该案退回本钢公安处。该案转由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1年2月9日将此案退回本钢公安处补充侦查。李志学于2001年3月1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释放,后本溪市公安局溪钢分局(原本钢公安处)于2002年5月30日对李志学解除取保候审。此后办案机关未移送起诉。李志学于2017年3月向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志学申请国家赔偿是否超过法定时效以及赔偿义务机关应否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取保候审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应视为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的情况是,李志学取保候审法定期限届满超过一年办案机关未移送起诉之事实发生在前述解释施行之前,但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尚不能认定本案情形属于终止追究李志学刑事责任,故李志学以此为由而未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有一定理由。在前述解释施行后,按照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在李志学是否具备国家赔偿请求权资格及该案是否符合、何时开始符合进入国家赔偿程序的条件之问题上,应当适用前述解释。因此前述解释施行之日,即2016年1月1日应当认定为终止追究李志学刑事责任的时间,故李志学申请国家赔偿的时效应当自2016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李志学于2017年3月向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尚未超过2年。现赔偿义务机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办案机关在李志学申请国家赔偿的2年之前曾经作出过终止侦查决定或撤销案件决定,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办案机关决定终止追究李志学刑事责任的证据,故赔偿义务机关以李志学丧失赔偿请求权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没有事实依据,结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赔偿义务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对于李志学所采取的逮捕措施,属于无罪逮捕,且不具备免除国家赔偿责任情形,应当对羁押李志学的201日,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因本决定作出之日尚未公布2019年度标准,故适用2018年度标准),即每日315.94元,赔偿李志学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63503.94元;综合考虑李志学人身自由受到侵害的情况及日常生活、工作、社会评价受到影响的情况,依法认定侵权行为致李志学精神损害,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李志学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李志学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赔偿方式和标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本平检赔申通(2018)1号不予立案决定;二、由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赔偿李志学侵害人身自由赔偿金六万三千五百零三元九角四分,并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李志学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