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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司法赔偿 · 2019

胡光美、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无罪逮捕赔偿赔偿决定书

(2019)皖委赔监17号

审理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案由与程序
无罪逮捕赔偿 · 司法赔偿
裁判日期
2019-08-09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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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赔偿请求人):胡光美,女,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南陵县籍山镇籍山大道。法定代表人:钱亚,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牧丽,该院行政庭庭长。

胡光美因刑事拘留后宣告无罪申请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陵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南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223法赔2号《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胡光美不服,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芜湖中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胡光美不服芜湖中院赔偿委员会(2018)皖02委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芜湖中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17时许,胡光美因其饲养的鸡跑到朱石英家的菜园地里吃菜一事,在菜园地交界处与朱石英发生争吵并揪扯,揪扯中致两人摔倒,胡光美摔倒时压在朱石英身上,致朱石英脾破裂。南陵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指派许镇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理,经现场勘验后将胡光美带到许镇派出所进行询问,同时安排朱石英的亲属带朱石英去医院检查治疗。当天20时许朱石英到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9日朱石英进行了脾切除术。2016年9月19日南陵县公安局作出南公(许)立字【2016】1093号立案决定书,对胡光美以过失致人重伤为由进行刑事立案侦查,2016年9月21日南陵县公安局作出南公(刑)拘字【2016】191号拘留证对胡光美进行刑事拘留。2016年9月22日南陵县公安局作出(南公)变字【2016】151号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对胡光美做出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2016年9月27日作出南公(刑)释字【2016】112号释放通知书释放了胡光美,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9月27日双方亲属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2016年10月28日经南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朱石英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11月2日南陵县公安局向南陵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304号起诉书指控胡光美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胡光美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胡光美不服该判决,向芜湖中院提起上诉,芜湖中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皖02刑终115号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于2017年8月31日判决胡光美无罪。2018年7月6日,胡光美向南陵县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以被无罪刑事拘留为由,要求南陵县法院赔偿1993.18元。南陵县法院于2018年8月13日做出(2018)皖0223法赔2号《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芜湖中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改判无罪的,属于重审无罪赔偿,应以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符合上述情形。虽然南陵县法院在第一次审判时做出有罪判决,但宣告缓刑,该判决没有引起羁押的后果,根据“谁侵权谁担责”的赔偿原则,南陵县法院不应给与赔偿。南陵县法院做出的(2018)皖0223法赔2号《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刑事拘留:(一)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采取拘留措施的;(二)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采取拘留措施的;(三)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如果胡光美认为南陵县公安机关做出的刑事拘留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赔偿的,可以向南陵县公安机关另行主张。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皖0223法赔2号赔偿决定书。

胡光美申诉称:国家赔偿法规定,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根据本案的事实,南陵县人民法院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南陵县公安局对申诉人的刑事拘留是错误的,南陵县人民法院应承担重罪改判无罪后的赔偿责任。南陵县人民法院和芜湖中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纠正。

南陵县人民法院答辩称:根据本案的事实,涉案的刑事拘留不属于违法刑事拘留,我院决定不予赔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结果正确,请求驳回申诉人的申诉。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无罪羁押赔偿,原则上作出原生效判决或者一审有罪判决的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这是赔偿义务机关后置的一般原则,大部分情形下可以适用。但如果法院定罪未引起赔偿请求人被羁押,程序上不符合后置吸收的情形,则不适用赔偿责任后置。申言之,赔偿请求人的无罪羁押不是由法院定罪引发,即不属于法院的侵权赔偿范围,法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胡光美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这个判决虽然认定胡光美构成犯罪,但并未对其判处可执行的实体刑罚,因而不符合后置吸收的情形,南陵县人民法院并不是本案中的赔偿义务机关。胡光美向南陵县人民法院申请赔偿,属于申请对象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南陵县人民法院收到胡光美的国家赔偿申请后,应决定不予立案受理,其从实体上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系对法律的理解有误,处理方式不当,但决定内容对本案结果并无实质影响。芜湖中院赔偿委员会在决定中指出了胡光美法定的救济路径,胡光美可依此主张赔偿权利,至于其请求在实体上能否成立,则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胡光美向南陵县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胡光美的申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