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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 2017

刘金弟与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天津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赔偿裁定书

(2017)津0113行赔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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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7年文书

原告刘金弟,男,195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退休船员。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道**。法定代表人张健,分局长。诉讼代理人张莹,该局法制支队民警。诉讼代理人梁福忠,该局法制支队民警。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新科道** 法定代表人董家禄,局长。诉讼代理人车迪迪,该局法制总队民警。第三人李春洋,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系都旺新城小区物业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金弟诉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天津市公安局、第三人李春洋行政赔偿一案中,原告刘金弟经合议庭释明法律,得知其所诉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告刘金弟自愿申请撤回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出于自愿,符合法定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金弟撤回起诉。

审判长:于翔审判员:霍立刚人民陪审员:鲁国敏

书记员:张稼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