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助申请人:王某,女,1957年3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救助申请人:胡某,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
王某、胡某因申请执行(2013)盐刑初字第52号交通肇事一案,以仅获得少量赔偿金额造成生活困难为由,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救助申请人王某年老X,身患X,独自在乡下居住,因其丈夫在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申请人无法通过执行获得赔偿而陷入生活困难,应当予以救助;救助申请人胡某年轻力壮,经济条件较好,不符合救助情形,不应予以救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给予王某国家司法救助金2000元;二、不给予胡某国家司法救助。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