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助申请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运香,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伍洛镇跃进村**,系被害人万红益之妻。救助申请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泉,女,1991年5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伍洛镇跃进村**,系被害人万红益之女。
救助申请人霍运香、万泉因申请执行熊望军被控交通肇事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
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23时许,熊望军饮酒后(乙醇含量75毫克/100毫升)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沿316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云梦县伍洛镇黄万村路段时,将行人万红益撞倒,造成万红益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熊望军驾车离开现场,后返回事故现场投案。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运公交认字(2016)第1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望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万红益无责任。案发后,熊望军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30000元。熊望军所驾驶的鄂K×××**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万焕玲,该车实际为其姐夫张小清于2004年7月13日从张明亮手中购得,张小清在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时借用了万焕玲的身份证,将该车的车主登记为万焕玲,但该车一直为张小清实际使用。2008年10月30日,张小清与邹晓玲签订《协议书》,将鄂K×××**号小型轿车以385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邹晓玲,并实际交付了车辆,但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鄂K×××**号小型轿车多年未年审,也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熊望军从何处取得该车辆,本案中尚不能确定,也缺乏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熊望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二、被告人熊望军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运香、万海清、万小清、万泉损失计238588.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16980元、丧葬费21608.50元),扣减已先行赔偿的30000元,尚应赔偿208588.5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运香、万海清、万小清、万泉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小玲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运香、万海清、万小清、万泉的其他诉讼请求。万红益是其家庭主要劳动力,万红益死后,家庭丧失了主要经济来源,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女儿万泉身患白血病无钱医治。被执行人熊望军现在孝感监狱服刑,没有赔偿能力,也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审查认为,霍运香及万泉的救助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法发﹝2016﹞16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参照《湖北省国家司法救助分类量化标准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救助申请人霍运香、万泉司法救助金50000元。本决定为生效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