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甘某,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屯昌县。申请人甘某于2016年11月28日以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请求司法救助人民币6134元。司法救助委员会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所作出的(2011)屯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甘某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所立执行案号为(2011)屯执字第18号。被执行人符仕钧、陈奕群、陈奕鸿、吴发、陈棠锐、陈琳、吴儒文被判决应连带赔偿甘某10834.08元。在执行过程中,甘某分到4700元,6134.08元未受偿,本院立案执行后未找到被申请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认为,申请人甘某家庭人口6人,无固定收入,只靠种植少量水稻为生,家庭生活困难,救助申请符合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支付司法救助金人民币6134元给甘某。
审判员:黎家雄
书记员:陈茜茜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