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张良。委托代理人夏国琴。被告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法定代表人金志鹏,区长。委托代理人汪士雄,该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宁泽,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张良因与被告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滨江区政府)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寄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国琴、周宁泽,被告滨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汪士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张良起诉称,原告对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三村十区56号的涉案房屋拥有合法产权。2013年1月9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滨江分局(以下简称国土滨江分局)非法作出杭土滨监字(2013)第120354《限期拆除非法占地上的违法建筑通知书》(以下简称120354号通知),2013年2月4日被告组织不法人员据此通知书强行拆除了原告房屋。2013年10月10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杭滨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认定国土滨江分局作出的120354号通知违法。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杭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2013年1月22日作出的滨强拆(2013)第153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以下简称153号通知),以上判决业已生效。被告据此实施的强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被告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及证据,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作出了(2015)杭滨公赔字第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不予赔偿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1号赔偿决定违法,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请求:1、支持原告在国家赔偿申请书中向被告提出的五项赔偿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国家赔偿申请书及7份附件,拟证明原告提起国家赔偿申请。2、(2015)杭滨长公赔字第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3、(2015)杭滨公赔字第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据2-3拟证明原告提出先行申请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滨江区政府答辩称,一、韩张良违法建设行为清楚。二、韩张良的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只有合法权益被侵犯造成损害的,才有可能获得国家赔偿。案涉房屋系韩张良未经审批擅自建造的违法建筑,被告行使职权予以强制拆除,没有侵犯韩张良的合法权益。三、韩张良的赔偿请求超过法定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本案房屋被强制拆除的时间为2013年2月4日,即在该时间韩张良就应该知道其财产权受到侵害之事实,其在2015年8月13日向长河街道办提出赔偿申请时已经超过国家赔偿的法定时效。故被告作出的1号不予赔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法准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滨江区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国家赔偿申请书,拟证明行政赔偿案件的来源。2、杭土滨监字(2010)第11号《限期拆除非法占地上的违法建筑通知书》(以下简称11号通知),拟证明国土部门要求韩张良改正违法占地行为。3、滨强拆[2010]第020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以下简称20号决定),拟证明城管执法部门要求韩张良对违法建筑进行限期拆除。4、强拆公告,拟证明告知韩张良违法建设事实。5、120354号通知,拟证明国土部门要求韩张良改正违法占地行为。6、153号通知,拟证明城管执法部门要求韩张良对违法建筑进行限期拆除。7、强拆公告,拟证明告知韩张良违法建设事实。8、(2013)杭滨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拟证明120354号通知被法院判决撤销。9、(2013)浙杭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拟证明153号通知被法院判决撤销。10、(2013)杭滨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拟证明韩张良请求撤销长河街道办的强制拆除行为,被法院裁定驳回。11、1号不予赔偿决定,拟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庭审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8-11,无异议;证据2-7,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系违法建设形成,故涉案房屋应属合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7能够证明相关职能部门曾对案涉房屋作出处罚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其余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国土滨江分局针对韩张良户作出11号通知,限其于2010年8月5日前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1023平方米土地上建造的918.48平方米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2010年8月6日,滨江区政府作出20号决定,认为韩张良户未自行拆除前述建筑,决定于2010年8月10日起实施强制拆除。2013年1月9日,国土滨江分局针对韩张良户作出120354号通知,限其于2013年1月19日前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03.9平方米土地上建造的303.9平方米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2013年1月22日,滨江区政府作出153号通知,认为韩张良户未自行拆除前述建筑,决定于2013年1月25日起实施强制拆除。韩张良对120354号通知和153号通知不服,分别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和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杭滨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以处罚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120354号通知,判决中同时认定“韩张良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超出其宅基地之外非法占用土地建造房屋……国土滨江分局作出120354号通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浙杭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以前置行政行为(即120354号通知)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为由,撤销了153号通知。2013年2月4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长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长河街道办)将上述两处土地上的建(构)筑物予以强制拆除。本院依职权向长河街道办进行了调查,长河街道办表示,决定对韩张良户两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是滨江区政府,长河街道办仅根据滨江区政府的要求实施强制拆除,强制拆除的后果由滨江区政府承担。
本院认为,一、长河街道办于2013年2月4日实施案涉拆除房屋行为所依据的强制执行决定是20号决定和153号通知。其中,153号通知在2013年11月21日被法院判决撤销,故原告韩张良于2015年10月12日向被告滨江区政府申请国家赔偿,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两年申请时效;其在被告滨江区政府作出1号不予赔偿决定后三个月内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亦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二、11号通知与120354号通知系土地管理部门针对违法建筑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处罚决定,被告滨江区政府对上述处罚决定并不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故其组织实施案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三、但因生效判决中认可了120354号通知中关于韩张良户未经批准非法占用303.9平方米土地建造303.9平方米建(构)筑物的事实;而20号决定及其前置的11号通知又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或者确认违法,该11号通知中亦认定了韩张良户非法占用1023平方米土地建造918.48平方米建(构)筑物的事实。据此,在案涉被拆除房屋已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的情形下,原告韩张良提出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者提供同等条件房屋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韩张良提出的房屋租金损失和因存储、搬运而产生的费用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直接损失;其主张案涉强制拆除行为导致室内物品、捕鱼工具损毁或丢失,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财物存在、损毁、丢失的事实以及与案涉强制拆除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其上述赔偿请求亦不应支持。五、关于原告韩张良在庭审中提出的其母亲韩凤花所有的36平方米老房亦被同时强拆的问题,因韩凤花已去世,相关财产权利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主张,故韩凤花房屋是否被强拆、是否应予赔偿等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张良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韩张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洵审判员:王银江代理审判员:唐莹祺
书记员:金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