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汪玉芬,女,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现住杭州市江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
上诉人汪玉芬诉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赔偿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104行赔初2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汪玉芬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本案中,上诉人汪玉芬并未提供相关行为已被有权机关确认为违法的证据材料,故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辽敏审判员:危薇审判员:李晓丽
书记员:万千越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