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查昊鹏,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南大街265号市民之家7楼。法定代表人陈勇,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强、蔡树松,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建萍,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查昊鹏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影响,本院依法于2020年1月23日中止诉讼,于2020年3月2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昊鹏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决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余杭区人社局)立即赔偿查昊鹏医疗费、误工费、子女抚养费、赡养费及住宿费共计人民币800000元;2.判令余杭区人社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查昊鹏作为乙方与杭州秀川服饰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一、经乙方申请,双方于2012年9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二、甲方依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支付乙方三个月病假工资计3144元。三、甲方支付乙方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医疗费用等共计3019.67元。四、甲方支付乙方一个月工资计2880元作为补偿、补助,按照乙方在甲方工作的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五、乙方放弃其他请求,并承诺不再发生任何劳动争议。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时生效。七、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余杭区乔司镇劳动保障所留存一份。杭州秀川服饰有限公司、查昊鹏分别在甲方、乙方的落款处盖章、签字。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在证明人处盖章。2014年8月12日,查昊鹏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杭州秀川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7839.71元、营养费5000、护理费1200元及各项损失27839元。2014年9月23日,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余劳人仲不字[2014]第003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查昊鹏不服该通知书,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21日,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余民初字第2926号《民事调解书》。另查明,查昊鹏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请主张要求余杭区人社局赔偿损失是因为余杭区人社局下属的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违背了中立行为,偏袒杭州秀川服饰有限公司在《协议书》的证明人处加盖了公章。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应当以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本案中,查昊鹏诉称其据以提出国家赔偿请求的基础系余杭区人社局下属的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在《协议书》的证明人处加盖了公章。但查昊鹏所称的该行为并非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更未经确认违法。查昊鹏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查昊鹏的起诉。
上诉人查昊鹏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因与杭州秀川服饰有限公司劳动纠纷前往被上诉人下属单位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劳动保障所处理,到所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劳动保障所强制要求上诉人与杭州秀川服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又不能按时为上诉人及时补缴养老保险,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被上诉人作为余杭区乔司镇劳动保障所的上级指导单位,应当对其所作行为负责,且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劳动保障所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应当属于依法受理的范畴。综上,请求:1.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110行赔初1号行政裁定,依法责令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上诉人查昊鹏所称的造成其损害的行为是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的调解行为,调解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对调解行为不服而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提起本案之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波审判员:廖珍珠审判员:唐莹祺法官助理:李惠娴
书记员:郑漩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