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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王小海与王成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清七民初字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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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小海,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守忠(原告父亲),男,194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成国,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小海诉被告王成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忠、被告王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19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并致双方撕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在宝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9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二、宝清县人民医院病案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

被告辩称:被告与人发生争吵,原告帮他人打被告,两人因此才发生撕打,后原告回家拿菜刀要砍被告,被告就打了原告一拳。被告只同意赔偿1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王英龙的证言;二、王进功的证言。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七星河派出所治安案件卷宗,并当庭宣读了卷宗当中原告、被告及王英龙的笔录各一份。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证人王英龙、王进功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治安案件卷宗当中原告、被告、王英龙的笔录,被告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9时许,原、被告和王英龙一起在七星河村东方红食杂店喝酒,原告算账后三人回家,在李成斌家门前,原、被告因喝酒算账的事发生口角,继而二人撕打到一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在宝清县人民医院治疗11天,诊断为胸部挫伤,原告支付医疗费1859.99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被公安机关拘留5日。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00元、误工费100元12天=1200元、伙食费50元12天=600元、护理费100元12天=1200元、护理人员伙食费50元12天=600元,共计5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撕打,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撕打,自身也有过错,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病例记载,原告住院11天,所以其损失应按11天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5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误工费717.05元(23793元/365天11天)、护理费717.05元(23793元/365天11天),合计3844.09元。被告酒后滋事,将请客人打伤,综合本案案情,由被告王成国承担80%的责任为宜。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成国赔偿原告王小海3075.27元(3844.0980%),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40元,原告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方旭审判员:曲贵臣代理审判员:王海涛

书记员:闫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