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何其辉。委托代理人马妍,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周琳,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
赔偿义务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张永伟。委托代理人方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运才,(特别授权)。何其辉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婺城区法院)作出的(1996)婺经初字第744号民事案件违法查封、违法判决和执行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请求:1.判令婺城区法院支付因违法查封造成的损失暂定2.19亿元,违法执行造成的损失1.015亿元;2.支付抚慰金600万元;两项共计3.265亿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金华市水产供销总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公司)因与金华市经济发开区新世纪商务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借款合同追偿纠纷一案向婺城区法院起诉。期间,水产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婺城区法院于1996年7月1日作出(1996)婺经初字第744号民事裁定,冻结新世纪公司银行存款25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该案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4日,水产公司为新世纪公司担保银行贷款100万元,新世纪公司用其房产等作了反担保。新世纪公司于同日贷款20万元,同年5月13日贷款70万元。到期后经银行从新世纪公司处扣收69.4万元,尚欠本金20.6万元与利息2.939628万元,于1995年11月29日由农行金华市婺城支行从水产公司账户处扣收。此后,水产公司经催收未果,故而起诉,要求新世纪公司偿还被银行扣收的23.539628万元以及从1995年11月29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1996年8月6日,婺城区法院作出(1996)婺经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由新世纪公司归还水产公司人民币本金23.539628万元及利息2.824755万元,合计26.364383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诉讼费、保全费由新世纪公司负担。该民事判决生效后,新世纪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该案依法移送执行,执行案号为(97)婺执字1477号。该案执行过程中,婺城区法院查明:新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其辉有犯罪嫌疑,被刑事拘留,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婺城区法院于1997年9月18日作出(1997)婺执字第14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996)婺经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2005年5月13日,新世纪公司、金华市开发区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以婺城区法院作出的(1996)婺经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的判决行为、查封行为、毁灭上诉状行为、执行行为、超执标数倍行为、拒不执行回转及给法人代表何其辉定罪逮捕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确认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05年5月18日作出(2005)金中确字第5号决定书,确认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受理条件,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刑事判决行为依法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赔偿范围。另外,确认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其已在司法行为发生或者知道、应当知道司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过申请的证据,依据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确认申请人新世纪公司、物资公司提出的确认申请不予受理。另查明,新世纪公司与物资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由何其辉继受。
本院认为,新世纪公司与物资公司作为申请人针对本案所涉赔偿请求已于2005年时向本院提出过相应国家赔偿申请,本院亦已于2005年5月18日作出(2005)金中确字第5号决定书,以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等为由,对其提出的申请不予受理。现本案赔偿请求人何其辉作为两公司全部债权债务继受者,再次向本院提出本案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申请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何其辉所提出的赔偿申请。
本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