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圣佳乐鞋业有限公司管理人。2015年8月28日,温州圣佳乐鞋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称温州圣佳乐鞋业有限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且无可供清偿的财产,显然无法清偿破产费用,请求本院终结温州圣佳乐鞋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本院认为:温州圣佳乐鞋业有限公司现已停止生产,法定代表人潘小凤下落不明,无人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客观上无法进行清算。而且经温州圣佳乐鞋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调查,目前尚未发现温州圣佳乐鞋业有限公司存在可供处置的财产,显然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
本院认为:温州圣佳乐鞋业有限公司现已停止生产,法定代表人潘小凤下落不明,无人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客观上无法进行清算。而且经温州圣佳乐鞋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调查,目前尚未发现温州圣佳乐鞋业有限公司存在可供处置的财产,显然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宣告温州圣佳乐鞋业有限公司破产;二、终结温州圣佳乐鞋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债权人有权另行向温州圣佳乐鞋业有限公司出资人主张权利。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潘谷明审判员:瞿广宇代理审判员:包建兄
书记员:陈苗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