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市人民政府解放路招待所。法定代表人:王祖文。被申请人:杭州新侨饭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再名。委托代理人:张鑫浩。委托代理人:崔海燕、刘艳芳,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新侨饭店公司章程规定的合营期限于2010年3月27日届满,其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资料显示的营业期限于2010年5月16日届满,但新侨饭店自该法定解散事由出现后至今未能自行成立清算组。申请人解放路招待所作为新侨饭店的股东系法律规定的清算义务人,在新侨饭店无法自行组成清算组的情况下,向本院申请对新侨饭店进行强制清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申请予以受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杭州市人民政府解放路招待所对杭州新侨饭店有限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
审判长:程雪原审判员:张敏代理审判员:朱晓阳
书记员:韩斐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