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何孟燎,男,195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昆明市盘龙区。赔偿请求人何孟燎以我院未受理其民事诉讼,导致被剥夺了“民事诉讼”权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请求赔偿:1、医疗费及检查费1323元;2、鉴定费3020元;3、交通费758元;4、残疾赔偿金42150元;5、后期医疗费7500元;6、护理费4200元;7、营养费3000元;8、误工费36124元;9、往返法院之间的误工费2810元;10、民事诉讼产生的费用6000元;11、国家赔偿申请产生的费用6000元。共计人民币112885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案件,是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下列案件:……(九)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在民事诉讼中,涉及“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畴,申请人的申请事由不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赔偿的范围内,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赔偿请求人何孟燎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