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闫清华,男。
闫清华以临泉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为由,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闫清华于1997年4月30日以做生意为名,向王雪兰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月利息2%,借款到期后,闫清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临泉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01年7月23日作出(2001)临民二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闫清华偿还王雪兰借款本息60400元,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闫清华承担。判决书生效后,闫清华未履行,王雪兰申请强制执行,临泉县法院于2001年8月17日作出(2001)临执字第1003号执行裁定,依法查封闫清华位于临泉县艾亭镇镇西东西主街南侧的二层门面楼。2001年10月8日依法对查封房产进行评估。闫清华分别于2001年8月21日、9月18日、11月8日分三次交纳执行款共计4700元。2001年12月24日,闫清华与王雪兰签订执行协议书,并约定闫清华于12月25日上午10时偿还全部借款,如不能还款,则需在12月25日12时前将查封房屋交付王雪兰,闫清华房产交付后,王雪兰与其债务结清,余款自动放弃。闫清华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偿还全部借款,自愿将房屋交付给王雪兰。王雪兰将房屋作价变卖给案外人马驰宇。2005年7月19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执行案件进行了执行听证,2005年8月11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临泉县法院发出(2005)阜执监字第118号函,中院认为,该案在执行中虽然存在未制作抵付确权裁定,原承办人参与帮助申请执行人王雪兰变卖房产等问题,以及在程序上有超越职权的行为,但并没有给闫清华造成实际损失,申请人王雪兰有权处置自己的财产,将房产作价变卖给案外人马驰宇,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法院查封闫清华房屋拍卖时间闫清华自述是2004年,赔偿请求人于2015年10月向本院申请赔偿,已明显超过法定申请赔偿时效。案经本院院长办公会议讨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闫清华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其三十日内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