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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 2015

杨应贵、杨应华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2015)彝法赔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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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5年文书

赔偿请求人杨应贵,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5日,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住彝良县。赔偿请求人杨应华,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17日,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住彝良县。赔偿请求人杨应稳,男,汉族,生于1984年11月11日,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住彝良县。杨应贵、杨应华委托代理人杨应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杨应贵、杨应华、杨应稳于2015年10月9日以刑事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三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下列经济损失:⑴、赔偿请求人之父杨必高被限制人身自由39天的赔偿金8569.08元(39天×219.72元/天);⑵、赔偿请求人之父杨必高因取保候审期间不能从事劳动创收损失104586.72元(476天×219.72元);⑶、依法赔偿赔偿请求人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共163155.80元。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三赔偿请求人之父杨必高因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天数共计38天。2011年5月3日,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刑诉[20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维国、方仕兵、杨必高、刘云忠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该案,并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1)彝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被告人赵维国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方仕兵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杨必高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刘云忠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免予刑事处罚。该判决作出后,被告人赵维国不服,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昭中刑二终字第148号《刑事裁定书》,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审。2011年12月23日,本院以(2012)彝刑初字第15号重新立案进入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6日以“因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并向本院提交了检撤诉〔2012〕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本院于3月7日作出(2012)彝刑初字第1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撤诉”。该裁定作出后,被告人赵维国、方仕兵、刘云忠不服提起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2)昭中刑二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9月7日,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彝检公诉刑不诉〔2015〕2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杨必高不起诉。另经审查查明,杨必高已因病于2011年12月8日(农历2011年11月14里)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赔偿请求人杨应贵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咪咡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彝公刑拘留通字(2010)202号拘留通知书;3、彝检刑诉[2011]42号起诉书;4、(2011)彝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5、(2011)昭中刑二终字第148号《刑事裁定书》;6、(2012)彝刑初字第15号《刑事裁定书》;7、昭中刑二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书》;8、彝检公诉刑不诉(2015)2号《不起诉决定书》;本院调取的下列证据、材料:9、(2011)彝刑初字第48号案件信息表;10、(2011)彝刑初字第48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11、询问杨必高笔录;12、(2012)彝刑初字第15号案件信息表;13、(2012)彝刑初字第15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14、(2014)盐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15、彝良县公安局荞山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赔偿请求人杨应贵、杨应华、杨应稳与彝良县人民法院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彝良县人民法院赔偿三赔偿请求人之父杨必高被羁押38天的赔偿金额应8349.36元,精神抚慰金2922.28元,合计11271.64元。

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协商内容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由彝良县人民法院赔偿三赔偿请求人之父杨必高被羁押38天的赔偿金额应8349.36元,精神抚慰金2922.28元,合计11271.64元。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