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亚洲,男,1955年6月12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政府谢家集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负责人陶克刚,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姚尚柱,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汤治中,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刘亚洲因与被告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政府谢家集街道办事处房屋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亚洲,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尚柱、汤治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合法房产瞬间灭失,系被告所为,铁证如山。原告合法门面房产位于天谷大厦104室,在没有补偿的情况下瞬间变成一堆废墟,系被告所为,铁证如山。二、原告行政裁决诉讼期间并且胜诉,被告擅自暴力野蛮强拆,其行为违法。被告一不是拆迁人,二不是拆迁管理人,瞬间灭失原告合法房产,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无法达成补偿协议的住户由区人民政府按程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拆除行为违法。三、原告合法房产灭失与被告强拆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要求就地重建、还原,或以起诉当日市场价现金赔偿,附带其他损失一并要求赔偿。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刘亚洲身份证复印件和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谢家集办事处关于田永华(原告妻子)信访答复书,证明被告身份适格;第三组证据: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35条;2、“国务院要求专项检查确保再无暴力拆迁”报道;3、淮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4、谢家集区关于进一步加强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5、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该组证据证明被告违反法律法规。第四组证据: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行终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书。该证据证明原告合法财产,被告侵权强制拆除。第五组证据:淮南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该证据证明原告的合法财产在拆迁范围内,根据公告规定应当就近还原。第六组证据:淮谢03××11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房产坐落位置及拆迁范围内。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二、被答辩人房屋被拆除是因为拆迁施工人员操作失误造成的。三、被答辩人提出的赔偿数额,于法无据。对被答辩人的房产损失,在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范围内,答辩人同意给予合理补偿。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以下证据:证据一、谢家集街道办事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基本情况。证据二、谢安办(2013)11号《关于消除天谷大厦等楼房安全隐患的通知》。证明天谷大厦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证据三、《加油站楼、天谷大厦楼拆除工作预案》。证明①被告是对天谷大厦具备拆除条件的部分楼体实施拆除,原告的房屋不在拆除的范围内,被告采取了严密的措施来保护原告房屋。②天谷大厦拆除工作是依据谢家集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2013第11号文件实施的。证据四、《楼房拆迁协议》。证明对天谷大厦拆除的施工方是淮南市唐山建筑公司,其工作人员在施工中由于操作失误损坏了原告的房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第一组、第六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第二组证据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这印证了被告的答辩理由。被告对原告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1、3、5是法律法规,不是证据不予质证,认为被告不存在行政强拆行为,该组证据中2、4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原告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且原告2013年房屋被损毁时行政诉讼的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是知道的。被告对原告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证据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不是误拆,拆除施工方是由原告组织的,由被告自己负责。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案审查的是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有据,原告的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告的第三组证据是法律法规等非证据材料。原告的第四组证据因为是生效裁判文书,用以证明被告实施的拆迁行为无法律依据,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第五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是被告的拆除行为是否合法有据,被告所举证据二至四,与拆迁行为合法性没有关联,所以该证据二至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异议理由成立,被告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亚洲的房屋位于谢家集区天谷大厦104室(夏郢孜粮站综合楼五层104室),位于拆迁规划的夏郢孜西路改造范围。原被告就拆迁补偿安置经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2013年6月原告合法房屋被被告行政强制拆除。2014年1月26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淮行终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淮房拆裁谢字(2011)第07号行政裁决。被告在诉讼期间,在没有给予原告货币补偿也没有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对原告合法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于2015年6月1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同时提出行政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获得赔偿。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对自己的赔偿请求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告主张行政赔偿,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赔偿请求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本院在庭审中释明,对于损失的评估应当由原告向法院提交申请,未提出申请的,法院不能依职权评估损失,其后果视为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庭后没有提出赔偿评估申请。原告在提出评估申请书后,可另行提出行政赔偿。综上,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亚洲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州人民陪审员:张怀德人民陪审员:张宽琪
书记员:史经伟
引用法律
《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