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金兰,女,194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李亚卿,女,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忭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青东强制隔离戒毒所,地址上海市青浦区天圣庄。法定代表人孟冬华,所长。委托代理人季仲彬,上海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功,男,在上海市青东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
原告张金兰、李亚卿诉被告上海市第三强制隔离戒毒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亚卿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忭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季仲彬、刘建功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核实,被告上海市第三强制隔离戒毒所名称已变更为上海市青东强制隔离戒毒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兰、李亚卿共同诉称:原告张金兰与李玉贵(2012年4月24日过世)生育李嘉原,原告李亚卿系李嘉原的配偶。2013年1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作出沪公(杨)(大)强戒决字(2013)第000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针对李嘉原吸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之后,李嘉原被送往被告处强制戒毒。2014年4月26日,因李嘉原原先患有哮喘疾病,其从当日下午1点开始哮喘发病,自行喷硫酸沙丁胺醇喷雾剂,至当日下午17点05分倒地,整个过程中值班民警对其发病情况看到过三次,但没有采取措施。直至李嘉原倒地后,由同所戒毒人员抬出监所阅览室时,才有一名民警随同送往被告处的医院,因李嘉原病状严重,故拨打120救治,送往青浦中山医院,17点58分经诊断为神智不清,呼吸终止,来院已亡。19点多,被告处工作人员才通知两原告,告知李嘉原在医院抢救。2015年4月22日,两原告以EMS邮件快递的方式向被告寄送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两原告赔偿各项损失,但截止至2015年7月4日,被告未向两原告作出任何书面的答复意见。两原告认为,因事发当天是星期六,被告处只有3名警察,医务室也没有工作人员,从基本设置上违反了《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李嘉原在进入被告处强制戒毒时已注明患有哮喘病,被告工作人员理应重视其病情,但事发当日从李嘉原发病至死亡,被告工作人员一直不予理睬,最终造成其死亡,故被告应当对李嘉原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以下费用: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54,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丧葬费30,21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4,3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市青东强制隔离戒毒所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不符合司法实践具体做法。两原告为证明诉请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玉贵与张金兰是夫妻,育有儿子李嘉原,李嘉原与李亚卿系夫妻关系,两原告主体适格;2、《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嘉原于2013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被采取强制隔离戒毒两年;3、李嘉原的门急诊病历复印件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嘉原于2014年4月26日被送往医院已经神智不清、无自主呼吸、双瞳孔放大、反射神经消失,结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李嘉原在送到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时已经死亡。李嘉原发病是下午1点45分,病史记载是到17点58分才送到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同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的家属签名也不是李亚卿本人签名;4、原告李亚卿根据被告处视频资料整理的记录一份,证明李嘉原发病时间是下午1点45分,期间李嘉原有3次向管教人员求救,到最后人倒地,整个过程中没有得到及时的救治;5、国家赔偿申请书、快递单、网上查询快递单据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两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但被告未予处理;6、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殷行街道办事处及杨浦区殷行街道办事处开鲁一村居委会出具的婚后无子女证明,证明原告方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该户籍证明是李嘉原父亲李玉贵的户籍信息,原告应提供张金兰的户籍信息。对结婚证认为持有人是李嘉原,李亚卿应提供其本人所持有的结婚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禁毒条例规定,先到公安部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进行生理脱毒三个月,三个月以后再送到司法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进行戒毒。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的病历只记载17点58分送到医院,并未记载发病时间,对《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家属签名栏只是身份关系的说明。被告认可医院方调查记录栏的死亡推断。对证据4认为是原告方观看视频后自行整理,不予认可,对原告方陈述的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根据被告的视频资料反映,李嘉原发病时间为16点51分左右,发病地点在阅览室,值班民警进行了及时救治,原告方所称的之前3次交流是其他事项的交流,被告有证据佐证。对证据5表示被告收到了该申请,但因李嘉原是疾病死亡,故不予国家赔偿。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庭审后,原告方提供张金兰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金兰虽有劳保,但中风瘫痪,四肢不能动。还提供上海市公安局延吉新村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张金兰与李玉贵共生育两名儿子。被告对上述证据出具书面质证意见。对就医记录册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张金兰居住于杨浦区,却到黄浦区瑞金二路街道医院就医,违背常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张金兰就医经历,无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是构成赔偿案中生前实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两个基本条件,从张金兰享受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说明其同时享受上海市城镇养老保险待遇,故其提出的赔偿生活费的诉请无依据,且原告张金兰还有其他子女。对原告方提供的派出所的户籍证明无异议。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李嘉原入所就医情况汇总两页、李嘉原健康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嘉原患哮喘病多年,其入所后曾就诊53次,住院13次,被告按照相关管理规定对其疾病给予关注和及时治疗;从其病史看,李嘉原长期吸毒,患有多种疾病,身体抵抗力差;2、青东医院抢救病历、上海市青浦区医疗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病历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对李嘉原进行了积极送治和救治,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3、《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依照司法部相关规定进行管理。被告已按照规定履行了职责,对于李嘉原哮喘急性发作的处置不具有行政行为违法性。经质证,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中青东医院的病历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记载的“无脉性心电活动”,意思就是趋于死亡,可以推断120急救车到达时,李嘉原已经死亡了;对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的病历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记载的接诊时间是17点58分,与120急救车记载的到达医院时间18点09分存在矛盾,对死亡医学证明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提供该份证据的举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两原告认为只是一个原则性的公开规定,不能作为事实证据,且该规定没有明确如何实施救助管理。对两原告提出的两份病历记载时间差异的问题,被告表示当时抢救医生根据自己的手表填写,有些病历也可能存在先抢救,事后补写,有差异属正常,况且,根据被告的影像资料,时间衔接也可计算,都在合理范围。被告在举证期限内,还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因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和其他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个人隐私,要求由法院审查:1、李嘉原的强制戒毒人员案卷一份,证明李嘉原多次被处罚、长期吸毒、多病、体质差;2、用药记录一份,证明李嘉原疾病治疗服药规范;3、2014年4月26日李嘉原死亡前5小时的视频影像资料光盘一张及文字说明一份,证明李嘉原当天下午在生活区情况正常。当日16点48分李嘉原哮喘病急性发作及送治情况,民警及时处置,已履行职责,整个过程并无不当;4、2014年4月26日值班民警、医生和门卫的相关情况陈述共六份,证明李嘉原哮喘急性发作送治处置经过,民警履行职责、处置过程并无不当;5、2014年4月26日值班报告和总值班日志,证明被告对李嘉原急性发作哮喘及时积极送治,已履行职责;6、李嘉原书写的电话号码纸条一张,证明事发当天下午李嘉原发病前与民警沟通是要求干警修改添加亲属电话号码;7、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勘验检查情况一份,证明李嘉原系因疾病正常死亡。庭审结束后,应原告方的要求,本院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播放了2014年4月26日李嘉原死亡前5小时的视频影像资料。事后,两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当天值班民警对李嘉原未作出任何救治措施,导致李嘉原最终死亡。对此,被告书面反驳称被告值班民警对发病人员的岗位职责是报告上级、准备送治,法律没有要求基层民警必须具备抢救技能;从整个视频可以看出李嘉原是当日下午16点51分发病到17点08分离开大队,期间,民警六次到现场,在此期间视频外的值班民警都在履行各自岗位职责,包括大队民警报告总值班、联系医生、派民警跑步到食堂报告(正值晚饭时间),所部值班人员会同医生在食堂接到报告后决定派车送青东医院救治,在青东医院医生抢救的同时呼叫120急救车等,民警的一系列处置并无不当也不存在违法不作为和违反岗位职责要求的情况。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系原告自行制作,对其客观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方庭审后提供的张金兰的就医记录册和派出所户籍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1、2,因真实合法,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虽然不是事实证据,但可作为法律规范依据予以确认。对被告要求法院审查的证据1至5、7,因合法有效,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6,因未经原告方质证,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李嘉原于1964年10月27日出生,自幼患有过敏性哮喘病,自2006年4月始吸毒。原告张金兰系李嘉原母亲。原告李亚卿系李嘉原妻子,双方婚后无子女。2013年1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作出沪公(杨)(大)强戒决字(2013)第000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李嘉原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止。2013年1月10日被送入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强制戒毒,2013年2月18日转入上海市青东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2014年4月26日下午16点43分38秒,李嘉原走进所在戒毒所的阅览室,16点43分47秒坐下后又起身走到窗口坐下,16点45分25秒喷药并将头靠近窗口,16点45分45秒开始反复喷药并脱去外套衣服,16点51分25秒至17点06分27秒,先后有民警六次进入阅览室询问查看情况并安排阅览室其他学员帮助按摩李嘉原的背部。17点08分54秒,李嘉原被抬出阅览室,17点10分被抬上警用救护车,17点11分警用救护车驶离戒毒所,17点13分左右到达青东医院救治,拟诊为呼吸衰竭,哮喘持续状态。17点45分左右由120救护车将李嘉原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一步救治。17点58分到院,经抢救,该院于18点29分宣告李嘉原死亡。2014年4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勘验检查情况一份,结论为:经尸表检验,死者李嘉原体表未见机械性损伤。李嘉原死亡后的尸体至今存放于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停尸房。2015年4月22日,两原告向被告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一份,要求被告进行国家赔偿共计1,638,736元,被告于同年4月23日收到该申请书后未作书面答复。两原告遂于2015年7月起诉来院。另查明,李嘉原的父亲李玉贵于2012年4月24日报死亡。李玉贵与张金兰共生育两个儿子,分别为长子李嘉海和次子李嘉原。再查明,李嘉原于1986年2月因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吸毒先后于2006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12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1年3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核实,原告张金兰每月养老金3,103.70元。原告李亚卿每月享受低保生活费79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该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两原告对于李嘉原的死因并未提出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李嘉原哮喘病发作后,被告是否履行了及时救治的职责。从已有证据看,李嘉原所在大队值班民警从事发当日下午16点50分左右接到李嘉原发病的汇报后,到17点08分李嘉原被抬出阅览室期间,值班民警先后六次进行询问查看情况,并安排人员进行照料。当天值班民警、值班警长等人的陈述也能相互印证,当时大队值班民警第一时间将情况报告大队值班警长和总值班,并联系医生,第一时间安排警用车辆送至青东医院抢救,因李嘉原病情严重,在青东医院抢救的同时联系了120救护车转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抢救治疗,被告单位民警不但履行了及时送治的职责,而且整个送治过程并无不当,其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不构成违法。两原告诉称的李嘉原在当天下午1点多发病及被告工作人员在事发当日从李嘉原发病到死亡,一直不予理睬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对李嘉原哮喘病发作死亡的后果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金兰、原告李亚卿全部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健审判员:朱坚峰人民陪审员:朱莉娃
书记员:纪颖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