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市北仑区白峰大利汽车维修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蒋岙村。法定代表人胡竹平,厂长。委托代理人施周(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龙口路**。法定代表人汪越海,男,镇长。出庭应诉负责人林军,女,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李圭峰(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白峰大利汽车维修厂(以下简称大利汽修厂)诉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峰镇政府)城建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利汽修厂的法定代表人胡竹平及委托代理人施周,被告白峰镇政府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林军及委托代理人李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利汽修厂诉称,原告经营场所合法使用面积为650平方米。2013年9月,被告白峰镇政府以原告房屋影响329国道为由,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了原告290平方米房屋,该行为经宁波市两级人民法院终审确认违法。原告被拆除的290平方米房屋所占土地于1995年经北仑区规划局依法审批,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和相应税金,系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合法建筑。被告的强拆行为致使原告房屋内机器设备全部毁损,原告停业长达两年之久。2015年6月24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于次日签收,但超过两个月未对原告作出任何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国家赔偿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不履行国家赔偿法定职责违法;2.判令被告对原告被拆除土地、房屋恢复原状,若不能恢复原状,判令被告提供相应地段、位置、面积及用途的土地房屋进行安置;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产停业损失、机器设备损失、装修及附属物设施损失共计175227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规划局批文(规划图)、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交款通知书、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1995年原告经北仑区规划局依法审批,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依法办理了征地审批手续,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和相应税金,原告房屋系合法建筑的事实;2.行政判决书2份,用以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的事实;3.国家赔偿申请书、快递单及查询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决定的事实;4.照片1组,用以证明被告强行拆除建筑前没有提前通知,导致原告物品被埋,造成损失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白峰镇政府辩称,一、2013年7月22日,北仑区公路管理段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原告在329线228K+890M右侧有二处违法建筑,后经现场勘验,并对原告法定代表人胡竹平进行了询问,先后向原告作出了违法建筑告知书、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并进行了送达。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交款通知书和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结合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材料,原告当时以其名义征用的土地为2.535亩,其中公路代征地1020平方米,而原告经国土部门确认的合法土地面积只有229.63平方米。原告于2003年在有关协议书上也确认了代征地上的棚屋只是暂时搭建,且拆除、搬迁费用已经付清的事实,故涉案被拆除建筑实际上是经北仑区公路部门依法认定的违法建筑。二、根据现场照片显示,在拆除涉案违法建筑前,拆除人员已将建筑内物品妥善安置,未造成物品损失,原告诉请赔偿上述财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合法建造的厂房并未被拆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权面积为229.63平方米,该土地上建筑仍然存在,涉案被拆除房屋占用的土地系329国道拓宽的公路代征地,原告曾在协议中确认上述情况,并要求暂时让其搭棚,同时在协议中确认了拆迁、搬迁费已经付清并签字的事实;2.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公路违法行为调查报告、现场检查(复查)照片、编号38号违法建筑告知书、编号38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送达回证、规划图各1份,用以证明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调查后确认涉案被拆除建筑为违法建筑,作出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的事实;3.地图示意图、照片、北仑区“三化”整治事项前后情况登记表1组,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上建筑依然存在,涉案被拆除房屋系代征地上违法建筑,被告拆除前已将建筑内物品移出并妥善安置,并未造成物品损失的事实以及拆除前后现场的对比情况。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过规划图上的标注可以看出其中部分为代征地。法院判决中并未认可被拆建筑的合法性,证据4的照片也不能证明原告物品损失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对违法建筑没有赔偿义务。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的事实。(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可协议书上“胡竹平”的签名,但表示费用付清并非指涉案被拆房屋的拆迁费用。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对规划图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表示未收到过上述材料,且北仑区公路管理段无权对被拆建筑是否为违法建筑作出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证据2,有关北仑区公路管理段实施的程序性行为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本院对该事实情况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已妥善安置建筑内物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经执法调查,认为原告大利汽修厂位于329线228K+890M右侧处厂房处于329国道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且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认定该部分厂房属于违法建筑,后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和9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违法建筑告知书》和《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2013年9月24日,被告白峰镇政府组织人员对上述建筑实施了强制拆除。该拆除行为于2015年2月13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并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生效。2015年6月24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涉案建筑的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被告对其土地及房屋恢复原状,或提供相应地段、位置、面积及用途的土地房屋进行安置,并赔偿原告停产停业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752270元。截至原告2015年9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未作出书面答复。为维护自身权利,原告请求本院判令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国家赔偿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支持原告的上述赔偿请求。庭审后,原告提供了物品清单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1份,用以佐证其主张的损失。另查明,原告大利汽修厂在宁波市北仑区白峰329国道南侧共有经国土部门确认的合法土地使用权229.63平方米,用于生产经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七条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被告白峰镇政府实施的拆除建筑行为已经宁波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并确认违法,原告据此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具有事实前提。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对建筑拆除行为的违法性评判并无争议,但原告在诉讼中亦当负有基本的举证责任,即原告应对被拆建筑系其合法产权举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位于329国道南侧共有经国土部门确认的土地使用权229.63平方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该部分土地使用权上建筑依然存在,即涉案被拆建筑并非该土地使用权证所确权的土地上建筑,同时,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被拆建筑拥有合法产权,故对原告要求对被拆除的土地及房屋恢复原状,或者提供相应地段、位置、面积及用途土地房屋进行安置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因拆除行为导致的停产停业损失予以赔偿,根据庭审调查、本院对拆除现场的实地考察及原告所作陈述,原告用于生产经营的厂房依旧存在,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拆除行为对其生产经营造成影响,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侵犯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被告应就违法行为对原告合法财产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失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诉请对被拆建筑内物品进行赔偿,但在一审开庭前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于庭审后提供了物品清单。本院认为,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且其提供清单上的部分物品系原告法定代表人胡竹平以个人名义经营的杂货店内物品,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但结合实际情况,被拆建筑对原告经营汽修厂确实可能存在一定辅助用途,可能放置一些物品或设施。同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拆建筑内没有物品,或其已就物品进行了妥善安置,故本院酌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宁波市北仑区白峰大利汽车维修厂经济损失30000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宁波市北仑区白峰大利汽车维修厂的其他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剑锋代理审判员:吴姗人民陪审员:张梅芬
代书记员:李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