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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5

王灿然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5)杭萧行赔初字第7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一审
裁判日期
2015-12-17
地区
萧山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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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灿然。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晨晖路**。法定代表人李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丁秋峰、杜振宇,系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张仕艳,浙江坤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灿然因与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以下简称萧山公安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材料后,本院于同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于同年6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灿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仕艳、被告萧山公安分局负责人孙世祥及委托代理人丁秋峰、杜振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灿然诉称:2013年1月30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到被告下属河上派出所要求提供有关110出警记录等资料,以证明杭州萧波纸业有限公司和杭州萧绍纸品有限公司侵占原告土地毁坏茶树的事实。派出所民警陈张桥知道原告为土地事情而来时,马上喊了三个人将原告推进审讯室里,平白无故将原告关在里面。原告为此极力叫喊,要求开门和见所长。这期间,民警陈张桥手中拿着手铐来铐原告,后被其他民警阻止。但原告见过派出所指导员后,又被陈张桥推拉到原来的审讯室里,还把原告双手铐在椅子上一个小时左右,原告十分难受,全身失去知觉,当手铐被卸掉时原告就昏迷了。在原告昏迷期间,原告听到陈张桥说原告装死,死了的话就直接送火葬场,同时多次给原告嘴巴灌凉水。后来又将原告拖到外间椅子上,并把原告拖来拖去换了四个地方。河上派出所把原告折腾来折腾去,既不采取急救措施又不送医院,无非就想把原告整死。当天下午3时左右,原告慢慢醒过来之后被110警车和村治保主任卜尚法送回了家。因派出所民警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花去医疗费2000余元,误工2个多月,同时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打击。原告认为,原告为自己的自留地被侵占而维权上告,当去派出所要求出具出警记录证明事实属于正当请求,即便不能支持,也应耐心说明情况,但河上派出所却粗暴对原告实施暴力并使用戒具及关押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人身权利。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书面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36.4元、误工费6768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208704.4元。原告王灿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上镇下门村村委会证明(2011年2月21日),证明本案中原告倾倒垃圾的地方在调换给原告的土地范围内;2.(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及下门村村委会证明(2015年4月15日),证明本案报案人俞绍根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同时民事案件一审判决中对下门村村委会2011年2月21日证明予以认可,2015年4月15日的证明与此前证明及俞银娟的证言相互矛盾;3.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证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被被告民警传唤后关押等行为致伤治疗情况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萧山公安分局辩称:2013年1月29日中午,原告指使不知情的金某,将三车建筑垃圾倒在萧山区河上镇下门村俞绍根家门前俞关海、俞桥根所属的菜地上,造成俞关海、俞桥根菜地中部分蔬菜损坏。2013年1月2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下属河上派出所接到俞绍根报警后依法受理案件,同时开展调查。同年1月30日8时20分许,原告到河上派出所办理相关事宜时被民警发现,立即将其口头传唤至河上派出所询问调查。在调查期间,原告极不配合,并在办案区内不断敲门、大喊,经劝阻无效后派出所民警依法对其使用警械手铐约束近一小时,至排除原告可能的其他危险行为后对其解除手铐,并于当天15时20分对其询问结束后让其离开。原告以非法关押为由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被告于同年6月11日依法作出萧公行赔字(2015)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被告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该法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二、河上派出所受理俞绍根报案后,发现原告涉嫌故意损毁财物,故对原告依法及时进行口头传唤。原告在河上派出所办案区敲门、大喊大叫,可能存在其他危险行为,被告民警依法对其使用手铐进行约束。手铐属于约束性警械,仅仅对原告可能存在的危险行为进行约束,并非对原告实施暴力。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31日、2月1日病历资料及诊断证明虽显示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但并不能证明上述损伤系在被告传唤原告过程中造成。而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2日病历及诊断证明内容为肝错构瘤,与本案更没有关联性。故被告对原告不存在侵权事实,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萧山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王灿然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证明原告在被告调查过程中对案件的陈述;2.俞绍根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证明报案人俞绍根在被告调查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陈述;3.俞桥根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证明受害人俞桥根在被告调查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陈述;4.俞关海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证明受害人俞关海在被告调查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陈述;5.金某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证明证人金某在被告调查过程中对案件的陈述;6.俞某甲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证明证人俞某甲在被告调查过程中对案件的陈述;7.证人俞某乙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证明证人俞某乙在被告调查过程中对案件的陈述;8.俞银娟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证明俞银娟在被告调查过程中对案件中土地使用权的陈述;9.下门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损毁农作物土地使用权归属;10.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告调查过程中对现场进行了勘验;11.辨认笔录,证明金某辨认本案作案人员;12.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对原告传唤过程中依法对其使用约束性警械手铐;13.国家赔偿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14.受理赔偿申请登记表,证明被告及时受理赔偿案;15.《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赔偿决定;16.挂号信收据,证明被告及时将行政赔偿决定书送达原告;17.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对本案依法受理;18.延长办案时间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延长办案时间;19.鲁海波的身份信息,证明见证人的身份情况。法律、法规依据:国家赔偿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三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在笔录上签名确认,不知道程序是否合法;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认为俞绍根之前在建造房屋时侵占了原告的土地,双方之间存在民事纠纷,后经调解,俞绍根同意补偿原告12万元并调换另一土地给原告,而原告倾倒垃圾的地块就是调换给原告的土地,俞绍根等人在该土地上种植作物,原告也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故俞绍根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同时被告民警制作笔录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程序违法;对证据3、4三性有异议,认为(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及下门村村委会证明可以证实案涉土地归原告使用,俞桥根和俞关海不具备受害人资格;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自己的土地上倾倒垃圾,同时对笔录形成时间有疑问,存在事后伪造的嫌疑;对证据6三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系法律适用错误;对证据7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言内容系道听途说,且对证言形成时间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俞桥根和俞关海不具有受害人资格,俞银娟作为村委会书记系作伪证;对证据9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与下门村村委会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且证明内容使用的措辞不合理,具有偏向性;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根据之前调解结果,相关的村道及菜地都是属于原告的,原告并不清楚被告民警何时去的现场,且其制作的勘验笔录中系草图,随意性较大,并且错误;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2中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日的情况说明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具有随意性,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12中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6日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说明河上派出所对原告口头传唤后进行了关押,原告是身患残疾的60岁老人,并没有暴力性,被告民警对其进行手铐约束是不人道的,且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13、14、16-19无异议;对证据15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反映的是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范围,而其倾倒垃圾的土地在村道以南,该土地并不属于原告;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势并不能证明是被告在行使职权过程中造成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证据1-19,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2,经审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3,系由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告并非在事发当天到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即便存在软组织挫伤也不能当然推定系由被告民警造成;其次,原告并无明显的伤势,其在医院进行的相应检查也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故该组证据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下属河上派出所接到俞绍根电话报案,称河上镇下门村的原告王灿然将三车建筑垃圾倒在其家道地前面俞桥根和俞关海的菜地上,将菜地里的部分蔬菜掩埋压住。同日,河上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以原告涉嫌故意损坏财物为由对俞绍根的报案进行立案受理,并展开了相应的调查工作。同年1月30日上午8时20分许,原告到河上派出所办理其他事情时被民警发现,民警遂将其口头传唤至该所办案区进行询问调查。期间,因原告在派出所办案区有敲门行为,民警遂使用手铐将其约束了一个小时左右。当天下午15时20分左右,原告在接受询问结束后离开河上派出所。同年1月31日、2月1日、3月1日及3月4日,原告先后四次到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赔偿申请书,赔偿请求为:1.执行民警陈张桥向原告书面公开赔礼道歉并公开关押时的监控录像;2.赔偿原告因被侵犯人身权所花去的医疗费1936.4元、误工费6097.5元(121.95元/天×50天)、人身损害赔偿金20万元,合计208033.9元。同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萧公行赔字(2015)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认为被告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未有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的侵权内容,原告请求赔偿的侵权事实不存在,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请求人不予赔偿。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于同年6月11日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后,原告于同年6月17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该法条中规定的“现场”应当包括案发现场或者案发现场之外其他发现违法嫌疑人的地点。本案中,河上派出所根据他人报案,经初步调查后认为原告涉嫌故意损毁财物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在派出所立案后的次日,承办民警在河上派出所当场发现了原告,遂对其口头传唤至该所办案区进行调查,其传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民警在案发现场之外对其适用口头传唤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本案中,被告民警将原告传唤至指定地点后对其进行了询问调查,询问时间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八小时范围,且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该行为仍属于询问查证行为。原告关于河上派出所对其实施非法拘禁的主张,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逃脱、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虽因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但并不符合使用手铐的法定条件,河上派出所民警对原告使用手铐,属违法使用警械,原告的该项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因可能存在其他危险行为而对原告使用手铐进行约束,但其并未提供监控录像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来看,首先,河上派出所对原告进行口头传唤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河上派出所对其非法拘禁或者民警对其实施拖曳等暴力行为;第三,被告民警虽然存在违法使用警械(手铐)的情形,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身体受到了伤害,且该伤害行为与原告违法使用警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四,被告民警在询问查证过程中对原告使用手铐确有不当,但鉴于手铐使用地点位于派出所办案区内,且持续时间较短,其违法情节较轻,尚不至于导致原告精神损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1936.4元、误工费676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灿然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权人民陪审员:周桂珍人民陪审员:何汉潮

书记员:孙珊珊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