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福运,男,195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砀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砀山县政务新区。组织机构代码:00319449-6。法定代表人:李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剑,砀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安正,砀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戚海军,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福运诉被告砀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砀山县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附带行政赔偿二案,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福运的委托代理人戚海军,被告砀山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剑、安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原告张福运以其是木材公司职工,现年60岁,符合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请。被告对2013年5-6月份退休人员进行了预审,于2013年6月20日对2013年5-6月份审批退休人员进行了公示,2013年6月30日,被告以砀人社险(2013)03号《关于王志祥等120名同志退休的批复》,对符合退休条件的人员予以审批,但没有原告。2013年9月23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显示已告知原告其在2013年5-6月份申请养老保险退休,没有退下来。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0月8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
原告张福运诉称,2013年6月,原告已符合退休条件,即向被告申请退休,被告采取上月拖下月,今年拖明年的欺骗手段拖至今日不履行其退休审批的法定职责,应确认其违法。由于被告违法不履行职责,造成原告应得而未得的退休金损失(从2013年7月至今)应由被告赔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退休审批法定职责,赔偿原告退休金损失42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福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养老保险手册,证明原告已经被告批准参加了养老保险,以及参加工作和缴费时间。3、缴费凭证,证明原告已缴养老保险费18年,符合最低缴费15年的要求。4、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证明原告参加工作及缴费时间。5、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原告的档案于2003年已转交被告。6、职工退休审批表,证明原告在60周岁时向被告申请退休,被告到目前没有审批,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7、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行终字0001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该案与原告类似情况。
被告砀山县人社局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2013年5月16日向被告申请退休,6月20日被告公示一批2013年5-6月份审批退休人员花名册,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应当自知道3个月内提起诉讼,至今已经2年。2013年9月23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询问,当场告知原告的退休申请没有审批下来,按这个日期计算起诉期限也超过时效。2、原告不符合退休审批条件。吸收新工人审批表涉嫌造假,查询木材公司当时发放工资表的记录,没有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砀山县人社局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9月23日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证明当时已明确告知原告退休审批没有通过,现提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2、1987年元月《吸收新工人(学员)登记审查表》、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司)鉴(文检)字(2015)38号《物证鉴定书》,证明审批意见的公章是伪造的。3、砀山县木材公司的工资表12张,证明木材公司85、88、96三年均没有原告的工资发放。4、2013年5月16日原告的退休申请书,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退休申请。5、2013年5-6月份退休人员预审表,证明按规定进行了预审。6、2013年6月20日的2013年5-6月份审批退休人员花名册公示表,证明对符合退休条件的进行了公示,不符合退休条件的也间接的予以告知。7、砀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砀人社险(2013)03号《关于王志祥等120名同志退休的批复》,证明已明确批准退休的人员。8、《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即劳社(2008)45号,证明被告审批退休工作流程符合规定。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存在造假,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于2003年接收原告的档案。(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证据2,不能证明是原告造假。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不是木材公司的职工。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逾期提供,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存在造假,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自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虽是在庭审中提供,但与2013年6月20日的2013年5-6月份审批退休人员花名册公示表、2013年5-6月份退休人员预审表是相联系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参保人员退休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批准。退休审批要经过申报、受理、审查、复核、公示、批复等环节,严格按程序进行。该规定对批准退休程序作出规定。本案中,被告砀山县人社局在原告提出退休申请后,对2013年5-6月份符合退休条件的人员进行了预审、公示、批复,后于2013年9月23日又告知原告其申请养老保险退休没有退下来,被告已履行了退休审批职责,其行为并没有违反《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行政赔偿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福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福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萍审判员:蒋立民人民陪审员:许桂林
书记员:袁玮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