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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一审 · 2015

崔寿官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航头派出所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5)浦行初(赔)字第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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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5年文书一审程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崔寿官。委托代理人崔煜俊(系原告的儿子),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航头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郭敏,所长。委托代理人黄文胜,男。委托代理人计斌,男。

原告崔寿官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航头派出所(以下简称航头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于8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寿官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煜俊,被告航头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黄文胜、计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寿官诉称,其在浦东新区闸航路XXX号第三排办公楼楼顶饲养300羽信鸽。2015年5月29日,一帮素不相识的东北人强行用铁链锁锁住进出门,赶走喂鸽人,强行占有原告的信鸽。同年5月31日上午11点55分,原告报警,请求被告保护原告的信鸽。被告民警制作笔录并给予回执单。但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未查明东北人身份、制作笔录、勘察现场、查验信鸽数量。6月1日下午,原告再次报警要求保护,归还原告信鸽。被告再次出警至现场,被告仍未验明东北人身份、制作笔录、勘察现场、查验信鸽数量。6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邮寄申诉报告要求协调处置并保护未果。6月7日,原告书面要求被告保护原告信鸽。6月23日下午,被告民警约谈原告,并制作笔录。6月24日,原告书面致函被告,说明案件性质及可能产生的后果。6月25日,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卓光熙同意归还信鸽,要求双方协商。原告致函被告,认为与卓光熙非协商主体,案件并非协商范畴,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7月2日上午,被告出面双方进行信鸽交接,东北人未到场,由卓光熙将信鸽交给原告,但拒绝清点信鸽数字、环号,被告也拒绝对双方的交接归还手续进行确认,原告未接收。原告认为,东北人以武力强行占有原告所有的信鸽,并非非法买卖行为,已经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负有法定职责。案件发生于2015年5月29日,被告多次报警、申诉、函告,被告未作答复,未及时履职处理,造成原告巨大损失。故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没有依法对东北人赵某等人侵占原告信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违法行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行为违法,赔偿因违法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人民币2,484,000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31日报案;2、照片,证明东北人将门锁上的现场照片;3、2015年6月2日申诉报告及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原告致信浦东公安分局;4、6月7日报警函、6月24日申告函、6月25日函及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原告两次到派出所报案,四次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案外人强占信鸽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原告要求被告作出治安处理决定,归还原告信鸽;5、盘点清单、血统卡、环标证,证明作为原告要求赔偿的依据,信鸽是318羽;6、李双喜证明,证明与东北人通话购买信鸽,7月2日也到现场;7、杨伟凤证明;8、录音,证明7月2日被告组织对鸽子进行清点、移交,卓光熙拒绝签字确认,故原告未接收。

被告航头派出所辩称,公安机关具有刑事侦查、行政处罚双重职责。被告接到原告的报警后立即展开调查,原告原系上海雅迪尔厨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迪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卓光熙所在的上海瑞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涛公司)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经法院判决,双方租赁合同解除,雅迪尔公司应当从租赁房屋内搬出,但直至2015年5月份,原告仍未全面迁出。根据判决,雅迪尔公司对卓光熙所在的瑞涛公司有租赁费等巨额债务,卓光熙指使他人将原告饲养的信鸽扣留,后原告报警。被告了解到双方存在民事纠纷,从保护财产的角度,要求卓光熙解除对信鸽的扣留,将信鸽进行返还,7月2日对信鸽进行交接,原告未接收。对东北人扣留原告信鸽并上网出卖的行为,因涉及数额已经达到构成犯罪,显然并非被告履行行政职责进行处理的范畴,故将案件移送进行刑事审查。综上,对原告的报警求助及后续的控告,被告均已经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航头派出所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1、2015年5月31日、6月23日询问崔寿官笔录;2、2015年6月16日、6月30日、7月2日询问卓光熙笔录;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雅迪尔公司在2006年注册登记时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告,公司类型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4、(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3292号民事判决书;5、(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943号民事调解书;6、移送案件通知书;以上述证据证明2015年5月底至6月,原告以其饲养的信鸽被卓光熙强占为由向被告报警,要求被告保护其财产权,并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处理;经查,雅迪尔公司与瑞涛公司存在租赁合同纠纷,经法院判决解除厂房租赁合同,但双方没有全部履行,后卓以原告未将鸽棚及信鸽迁走,雇佣他人将涉案信鸽扣留;7月2日卓光熙向原告移交涉案信鸽,原告称其原有信鸽数量三四百只与卓光熙称控制的信鸽数量一百多只有较大差异,卓光熙雇人上网出售信鸽,造成原告损失;同年8月17日被告将案件移送刑队进行立案审查;7、《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证明涉案案值巨大,不能以强占、任意毁损追究治安管理责任,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告移交相关部门进行刑事立案审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3,无异议。证据4、5,与本案无关,公司与公司的债务与原告个人没有关系。证据6,案件的性质定性并非金额来确定,原告认为案外人当某的行为就是治安管理行为,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的信鸽,不要求追究刑事责任。2015年7月2日上午9时交割信鸽时,东北人没有到场,卓光熙不肯签字确认,当天没有清点数量,信鸽发生死亡、逃失、上网出售,原告不清楚尚存在的信鸽数量,信鸽仍在现场,至今没有归还信鸽给原告,原告也不清楚门是否已解锁。证据7,认为被告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东北人作出治安处理决定。本案涉及的财物是信鸽,具有特殊性,在禁止喂食的情况下,会造成信鸽生病等情况,原告在报案时已经告知警方,并表明价值,被告应当及时处理,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是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4,被告收到原告的书面材料,被告认为原告是希望被告协助归还信鸽,在6月底要求对案外人涉及刑事犯罪进行追究。对原告的报警求助及后续的控告,被告均已经履行职责,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当庭举证,不符合证据规则。原告报警时要求对方返还财产,被告在调查过程中进行过协调,对方愿意返还信鸽,原告未接收,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31日,原告崔寿官向被告报警称因其上班的公司与其他公司有租房纠纷,其在航头镇航闸路XXX号第三排楼上饲养鸽子的地方被人上锁,现有300多羽信鸽(价值人民币1,500,000元)快饿死,向被告求助。后于同年6月1日、6月2日、6月7日、6月24日、6月25日再次以口头、书面等形式分别要求被告履行职责,归还原告信鸽,对东北人赵某等人以讨债为由侵占原告信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行为等作出处理。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接报后,当日即出警并展开调查,向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后又结合原告多次的申请,展开调查、协调,组织相关人员对信鸽进行清点、交接。同年8月17日,根据调查情况,因原告报案被侵占的财产数额涉嫌刑事犯罪,故将案件移送刑事侦查部门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告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对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报案后立即开展调查,对相关人员制作询问笔录,并针对原告多次报案结合被告调查情况组织协调。虽然原告申请中要求被告对侵占其信鸽的行为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行政处罚,但因根据原告报案及被告调查取证情况,原告被侵占的财产数额已涉嫌刑事犯罪,故被告将案件移送刑事侦查部门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经依法履行其相应的法定职责。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没有依法对东北人赵某等人侵占原告信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违法行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人民币2,484,000元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寿官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崔寿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澄宇代理审判员:单宇驰人民陪审员:骆国雄

书记员:郑运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