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队XX105号。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一村XX号XX室。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某,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路XX号。被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康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女,该公司员工。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市XX路XX号。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楼。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总公司、王某、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振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王某、被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9月18日13时55分许,原告驾驶皖XX二轮摩托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慢速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近永泰路北侧约200米处,遇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总公司单位驾驶员陶某某驾驶的沪XX桑塔纳出租轿车,沿上南路南向北行驶,被告王某驾驶的苏XX中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上南路快车道行驶,被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单位驾驶员朱某某驾驶沪XX轻型厢式货车,沿上南路慢车道行驶。由于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总公司单位驾驶员向右变道路,被告王某,被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单位驾驶员避让时措施不当,被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车头右角碰到原告车尾又撞到被告王某车尾,原告车辆失控撞击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总公司车尾,造成原告受伤,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腕舟状骨骨折,当日收治入院。2008年9月24日在高位连硬外麻醉下行右肩骨骨折切开复位加钢板内固定术,于2008年10月9日出院回家休息。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居交通警察支队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第200809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总公司驾驶员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负次要责任,2009年3月12日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休息5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二期拆内固定休息1个月,营养二周,护理二周,由于事故各方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调解,相关机关不再主持调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662.8元、误工费人民币10,680元(1,780元X6个月)、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1,200X2.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40元(20元X22天)、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40元X75)、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残疾者赔偿金人民币106,7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财产损失费人民币700元、车辆停车及装运费49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144,130元。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总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15,000元人民币医疗费,原告应按上海农村人口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误工费,我方认可每月840元,而不同意按每月1,780元计算。原告应对后续治疗费用提交相关证明。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与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总公司相同,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发生后再处理。被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物损费、车辆停车装运费、精神损失费无异议。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了8,367.86元医药费,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756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13时55分许,原告驾驶皖XX二轮摩托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慢速车道由南向北行驶,遇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总公司单位驾驶员陶某某驾驶的沪EV3899桑塔纳出租轿车,沿上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王某驾驶的苏XX中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上南路慢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单位驾驶员朱某某驾驶沪XX轻型厢式货车,沿上南路快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近永泰路北侧约200米处时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第200809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总公司驾驶员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负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伤经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5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个月,护理2周,营养2周。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8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9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治疗,至今共发生医疗费人民币25,030.66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被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8,367.86元医药费,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总公司支付了15,000元医疗费,被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56元。原告的伤行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需医药费8,500元。另查,1、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总公司所有的沪XX桑塔纳出租轿车,于2008年8月1日在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8月2日开始至2009年8月1日止;被告王某驾驶的苏XX中顺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08年6月5日在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6月5日开始至2009年6月4日止;被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沪XX轻型厢式货车,于2008年7月15日在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8月1日开始至2009年7月31日止。根据最新规定,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2、原告系XX省XX县XX镇XX村XX村XX号村民,于2007年3月30日与上海XX快递服务社订立《劳务合同书》,约定自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原告被该公司聘请为快递员,每月劳务费1,3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赔偿交通费60元,车辆修理费和物损费500元,停车费220元,精神损失费9,000元,误工费按每月1,300元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原告户籍证明、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凭证、浦南医院出具的书面证明、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以及原、被告在法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各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由各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总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某、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之金额和计算标准在有关政策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应获赔的医疗费33,53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56元、误工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物损费720元、鉴定费1,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留下后遗症,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9,000元。被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8,367.86元医药费,护理费756元,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总公司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本院一并予以处理。此外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付原告王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10,000元;二、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付原告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2,438.67元;三、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付原告王某某物损费人民币240元;四、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4,182.66元,被告王某、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1,394元,;五、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人民币840元,被告王某、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人民币280元;六、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8,367.86元,护理费人民币756元,返还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91元,由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总公司负担954.6元,由被告王某、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3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振秀
书记员:楼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