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封支行,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孟封镇孟封村商业街6号。负责人马尧,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树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清徐县王答乡王答村。被告刘双恩,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清徐县孟封镇鹅池村农民。
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封支行与被告刘双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双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封支行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刘双恩向原告(原孟封信用社)办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30000元。由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7.965,用途运输,按季结息,逾期罚息50%。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双恩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9924.47元(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本息共计49924.47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刘双恩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清徐县孟封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孟封信用社)与被告刘双恩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在2010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4日期间的信用等级为壹级,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内的最高贷款余额为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认可上述信用等级及最高贷款余额,并承诺在需要资金时,在上述期间及最高贷款余额内申请贷款。借款用途为交通运输。签订合同以后,孟封信用社向被告刘双恩提供借款30000元,借款借据上注明月利率为7.965,借款日期为2010年4月28日,到期日为2011年4月24日。贷款逾期、挤占挪用分别按约定利率加收50%和100%罚息。该借款借据上有刘双恩签字捺印,并加盖有城关信用社的公章。2013年12月10日,被告刘双恩在原告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签字。截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9924.47元(含罚息5683.03元)。另查明,因农村信用社以县为单位统一法人,清徐县孟封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10年7月2日更名为清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封信用社。2013年5月23日,中国银监会山西监管局晋银监复(2013)86号《关于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批准清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封信用社名称变更为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封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一份、欠息明细一份、晋银监复(2013)86号《关于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双恩与孟封信用社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孟封信用社更名为清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封信用社,后又变更为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封支行,该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封支行承接。被告刘双恩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双恩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至2015年3月20日利息19924.47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双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双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封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19924.47元(含罚息5683.03元),共计49924.4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由被告刘双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焦阳
书记员:吴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