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答支行。负责人冯海龙,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树春,男,清徐农商银行工作人员。被告白润梅,女,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清徐县王答乡南录树村农民。被告郝学文,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清徐县王答乡南录树村农民。被告白冰,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140121198607168016.汉族,清徐县王答乡南录树村农民。被告董二丽,女,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清徐县王答乡南录树村农民。
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答支行(以下简称清徐农商行王答支行)与被告白润梅、郝学文、白冰、董二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启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徐农商行王答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树春,被告白润梅、郝学文、白冰、董二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徐农商行王答支行诉称,被告白润梅、郝学文是夫妻关系,被告白冰、董二丽是夫妻关系。2014年11月6日,被告白润梅、郝学文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白冰、董二丽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此,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约定期限一年,贷款用途养羊,月利率10‰,按月结息,逾期罚息50%,挤占挪用加罚比例100%。该笔贷款利息已逾期三个月以上,截止到2015年9月20日欠本金20万元,利息13266.67元,两项共计213266.6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起诉人民法院。因上述被告为两对夫妻关系,贷款时均都承诺愿用共有财产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也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白润梅、郝学文尽快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3266.67元,共计213266.67元以及至还款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利息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白冰、董二丽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被告白润梅、郝学文、白冰、董二丽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润梅、郝学文系夫妻,被告白冰、董二丽系夫妻。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白润梅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白润梅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借款用途养羊;借款年利率12%,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在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结息固定为每月的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同日,被告白冰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白冰为被告白润梅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郝学文为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其妻子郝学文向原告借款,承诺与被告白润梅共同承担借款债务,如借款本息无法按时足额偿还,愿用夫妻双方共有财产清偿所欠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董二丽为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同意其丈夫白冰为白润梅借款提供担保,承诺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愿用家庭共有财产清偿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签订合同以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白润梅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后,被告白润梅付清原告至2015年3月4日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白润梅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9月20日利息13266.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同意担保意见书一份、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白润梅和郝学文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白冰和董二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白润梅签名的还款计划及承诺书一份、郝学文签名的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一份、董二丽签名的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白润梅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被告白冰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白润梅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学文与被告白润梅作为夫妻,被告白润梅借款是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郝学文也承诺与被告白润梅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义务,故被告白润梅、郝学文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9月20日利息13266.67元。原告要求被告白冰、董二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5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白冰在保证期间内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亦是违约行为,被告白冰应当和被告白润梅、郝学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二丽在借款时作为被告白冰妻子仅承诺愿用家庭共有财产清偿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并没有承诺同意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因此被告董二丽不属于保证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白润梅、郝学文、白冰、董二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润梅、郝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答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3266.67元,合计212366.67元及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被告白冰与被告白润梅、郝学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答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借款本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白润梅、郝学文、白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启珺
书记员:吴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