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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答支行与董荣峰、王建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年清民初字第0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地区
清徐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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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答支行。负责人冯海龙,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树春,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董荣峰,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清徐县王答乡董家营村村民。被告王建梅,女,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清徐县王答乡董家营村村民。被告白冰,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清徐县王答乡南录树村农民。被告董二丽,女,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清徐县王答乡南录树村农民。

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答支行与被告董荣峰、王建梅、白冰、董二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答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荣峰、王建梅、白冰、董二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答支行诉称,被告董荣峰与被告王建梅系夫妻关系、被告白冰与被告董二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3日被告董荣峰、王建梅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被告白冰与被告董二丽自愿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由此签订了借款借据、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贷款用途购服装,月利率9.33,按月结息,逾期罚息50%。该笔贷款利息已逾期三个月以上,截止到2015年9月20日欠本金200000元,利息12004.60元,两项共计212004.60元。因上述被告为两对夫妻关系,贷款时均承诺愿用共同财产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也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董荣峰、王建梅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2004.6元(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合计212004.6元,以及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2、判令被告白冰、董二丽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3、本案各项费用均由被告全部负担。被告董荣峰、王建梅、白冰、董二丽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做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清徐农村商业信用股份有限公司王答支行作为贷款方与借款人董荣峰,担保人白冰签订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200000元,用途为购车,期限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月利率9.33,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规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违约情形有: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债务本息,或未履行对贷款人的其他到期债务。违约救济措施有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单方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同时有权采取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该贷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白冰,债权人为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答支行,为了确保董荣峰与债权人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2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王建梅给原告出具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意见书内容为;本人作为借款人董荣峰的财产共有人,同意向贵社申请借款200000元,期限12月,本人郑重承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该笔债务,保证在取得借款后,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若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法按时足额偿还,愿用夫妻双方共有财产清偿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董二丽给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意见书内容为:董荣峰向贵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用途为购服装,贷款期限为12月。该笔贷款由白冰提供担保。本人同意以本人与白冰共有的家庭财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本人同意贷款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贷款合同的约定,处置以上共有财产,处置财产所得用于清偿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上述合同及意见书签定后,原告向被告董荣峰发放了贷款,原告与董荣峰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据内容;借款人董荣峰,借款用途购服装,借款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到期日期2015年12月12日,月利率9.33,结息方式按月结息。借款后被告董荣峰按约定将利息偿还止2015年3月9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偿还,截止2015年9月20日,共欠原告利息为1200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同意担保意见书一份、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一份、结婚证二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荣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出借给被告董荣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董荣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单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的被告董荣峰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12004.6元,符合合同中双方的约定,也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建梅的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虽然借款人为被告董荣峰,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可认定被告王建梅与董荣峰系夫妻关系,王建梅同意用夫妻双方共有财产清偿董荣峰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王建梅应与被告董荣峰共同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关于被告白冰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白冰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白冰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白冰应对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答支行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董二丽的责任,被告董二丽与白冰系夫妻关系,被告白冰担保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董二丽同意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白冰担保的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二丽与白冰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董荣峰、王建梅、白冰、董二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产生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荣峰与被告王建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答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12004.6元,共计212004.6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白冰和被告董二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被告董荣峰、王建梅、白冰、董二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进

书记员:韩飞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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