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代表人贾卫兵,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树春,男,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立,男,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永生,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居民。被告清徐县华威洗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景武,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被告张永生、清徐县华威洗煤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自行协商处理,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协商处理纠纷,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撤回对被告张永生、清徐县华威洗煤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88元,减半收取3144元,由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负担。
审判长:赵启珺审判员:郑晓兰审判员:焦阳
书记员:刘丽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