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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3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行与康劲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清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地区
清徐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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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行,住所地:太原市清徐县贯中大厦。法定代表人卫宏宇,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树维,男,该行职工,住清徐县文源路东湖花园建行宿舍。被告康劲飞,女,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居民,住清徐县清源镇文源路中段神州。委托代理人李素芳,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行诉被告康劲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素芳、王树维,被告康劲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行诉称,1998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康劲飞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康劲飞向原告借款42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10年,即从1998年10月20日起至2008年10月20日止。被告康劲飞以其所有的位于山西省清徐县文源路中段锯齿楼(面积106.74平方米)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息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依法办理了房产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康劲飞未能依约按期足额归还贷款,也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至今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康劲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395.87元、利息3070.08元(截止2013年4月16日),共计8466.03元,以及从截止2013年4月17日至全部还清借款时的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康劲飞以其所有的位于山西省清徐县文源路中段锯齿楼(面积106.74平方米)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劲飞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康劲飞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2000元整,借款用途为购自住房,借款期限为1998年10月20日至2008年10月20日,贷款利率按月息千分之6.375计算,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采用月均还款法归还。同日,原告与被告康劲飞签订《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被告康劲飞以其所有的位于山西省清徐县文源路中段锯齿楼(面积106.74平方米)的房产为42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金额42000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抵押担保期间为1998年10月20日至2008年10月20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康劲飞未能依约按期足额归还贷款,被告康劲飞也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康劲飞贷款后还过部分本息,截止2013年4月16日尚欠本金5395.87元,利息3070.08元(含罚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康劲飞送达催款通知书,最后一次催款通知书是2011年12月12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催收通知书、律师催告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清单及回执、贷款转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劲飞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康劲飞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康劲飞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康劲飞签订《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康劲飞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第十八条规定: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乙方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现被告康劲飞未能清偿债务,依约被告康劲飞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康劲飞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康劲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产生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劲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95.87元,利息3070.08元(截止2013年4月16日),共计8466.03元,以及从2013年4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康劲飞以其所有的位于山西省清徐县文源路中段锯齿楼(面积106.74平方米)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康劲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焦阳

书记员:姚娟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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