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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答支行与郭保发、杜素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清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地区
清徐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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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答支行。负责人冯海龙,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树春,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郭保发,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清徐县徐沟镇刘村庄村农民。被告杜素珍,女,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清徐县徐沟镇刘村庄村农民。被告白冰,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清徐县王答乡南录树村农民。被告董二丽,女,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清徐县王答乡南录树村农民。

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答支行(以下简称农商王答支行)诉被告郭保发、杜素珍、白冰、董二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要经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王答支行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保发、杜素珍、白冰、董二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王答支行诉称,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被告三、四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6日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三、被告四自愿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由此签订了“借款借据、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贷款用途购车,月利率10‰,按月结算,逾期罚息50%,挤占挪用加罚比例100%。该笔贷款利息已逾期三个月以上,截止到2015年9月20日欠本金20万元,利息13266.67元,两项共计213266.6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二尽快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3266.67元,共计213266.67元,及至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三、被告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郭保发、杜素珍、白某、董二丽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递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保发与杜素珍、被告白某与董二丽均为夫妻关系。2014年11月6日被告郭保发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农商王答支行申请借款200000元,并签订贷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2.贷款金额人民币200000元;3.贷款用途购车;4.1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4.2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起始日及到期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中载明的日期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1.1确定年利率为12.00%;5.2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5.4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6.1本合同项下贷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13.1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3.1.5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债务本息,或未履行对贷款人的其他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债务;14.1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任一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同时有权采取本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同日,被告杜素珍向农商王答支行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杜素珍,配偶郭保发,本人作为借款人郭保发的财产共有人,同意向贵社申请借款20万元,期限12月。在此,本人郑重承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该笔债务,保证在取得借款后,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若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法按时足额偿还,愿用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清偿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日,被告白某与农商王答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保证人白某、债权人清徐农商银行王答支行,为了确保郭保发与债权人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3.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贷款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20万元。4.1本合同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5.1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6.1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董二丽向农商王答支行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一份,内容为:“郭保发向贵社贷款人民币20万元,用途为购车,贷款期限为12月,该笔贷款由白某提供担保,本人已经清楚知悉上述贷款的详细情况及担保所产生或将产生的法律后果,本人同意以本人与担保人白某共有的家庭财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本人同意贷款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处置以上共有财产,处置财产所得用于清偿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依上述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双方于当日又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上载明被告郭保发借款20万元。被告郭保发借款后从2015年3月5日起的利息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从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9月20日欠原告利息13266.67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郭保发、杜素珍、白某、董二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郭保发、杜素珍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杜素珍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一份、白某同意担保意见书一份、董二丽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一份、白某结婚证一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郭保发与农商王答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被告白某与农商王答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被告郭保发在农商王答支行已依约发放借款的情况下,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郭保发与杜素珍婚姻存续期间,且杜素珍在郭保发借款时出具同意借款意见书,愿以共同财产归还贷款,依照有关规定,被告杜素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白某与农商王答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二丽向农商王答支行出具愿以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的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故对该笔借款也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保发、杜素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农商王答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3266.67元(截止至2015年9月20日止),两项共计213266.67元,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二、被告白冰、董二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2250元,由被告郭保发、杜素珍、白冰、董二丽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要经全

书记员:宁云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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