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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一审 · 2015

龚少英与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5)徐行初(赔)字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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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5年文书一审程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龚少英。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俞晓红,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星生,男。委托代理人何灵,男。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学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钱敏华,男。委托代理人欧佳琦,女。

原告龚少英不服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宝山市监局)2015年4月1日作出的沪工商(宝-顾村)答字(2015)第002号举报答复以及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市工商局)作出的沪工商复字(2015)第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少英,被告宝山市监局副局长王哲及委托代理人吴星生、何灵,被告市工商局委托代理人钱敏华、欧佳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2月3日在紫云轩大酒店购买了江苏日高蜂产品,后发现产品有假。2015年2月9日,原告与他人联名向顾村工商所举报顾北路XXX号紫云轩大酒店在举办蜂产品说明会时的产品有假,要求顾村工商所在2015年2月10日前往活动地址进行检查。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顾村工商所举报顾北路XXX号紫云轩大酒店在2015年2月至2月10日无注册号。2015年4月9日原告收到举报答复,被告知顾北路XXX号紫云轩大酒店于2011年4月18日成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为XXXXXXXXXXXXXXX。同年8月17日原告收到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提供的营业执照,注册号为XXXXXXXXXXXXXXX,投资人李某某。原告方得知2015年4月收到的举报答复内容与事实不符。同年9月11日原告发信件给顾村工商所,要求顾村工商所对之前的举报事项作出答复。同年9月16日,顾村工商所刘所长和周某某至大唐居委会进行协调,但未提供解决方案。同年9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宝山市监局作出的宝市监复告字(2015)第03号《行政复议申请人告知书》。同年11月7日收到被告市工商局作出的沪工商复字(2015)第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认为被告市工商局的复议决定错误,被告宝山市监局应对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的举报履行法定职责。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宝山市监局作出的沪工商(宝-顾村)答字(2015)第002号举报答复;2.撤销被告市工商局作出的沪工商复字(2015)第106号行政复议决定;3.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

被告宝山市监局辩称,其有权管辖原告所举报的无照经营行为,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收到原告举报后,从举报线索核查到决定不予立案和告知举报答复的行政行为均符合法定程序。且所作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市工商局辩称,其经审查后依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宝山市监局出示了以下事实证据和法律、职权依据:1.2015年3月26日的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2.上海贲勃海鲜大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3.原告的举报信及举报材料;4.2015年3月27日举报登记信息;5.2015年3月27日被告宝山市监局的案件来源登记表;6.2015年3月30日被告宝山市监局的不予立案审批表;7.2015年4月1日顾村工商所作出的沪工商(宝-顾村)答字(2015)第002号《举报答复书》及送达回证。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9.《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10.《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五条;1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经质证,原告表示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被告市工商局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市工商局出示了以下事实证据和法律、职权依据:1.沪工商复字(2015)第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2015年9月23日原告的复议申请材料;3.宝市监复告字(2015)第03号《行政复议申请人告知书》;4.沪工商复通字(2015)第10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5.2015年10月8日被告宝山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经质证,原告认为复议决定认定其超过复议期限是错误的。被告宝山市监局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出示以下证据:工商档案机读材料一份。经质证,被告宝山市监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市工商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宝山市监局举报上海贲勃海鲜大酒店(又称紫云轩大酒店)无照经营。经核实调查后,被告宝山市监局于2015年3月30日对原告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同年4月1日被告宝山市监局下属顾村工商所作出沪工商(宝-顾村)答字(2015)第002号举报答复,告知原告上海贲勃海鲜大酒店于2011年4月18日成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为XXXXXXXXXXXXXXX,未涉嫌非法经营。原告认为其收到的举报答复内容与事实不符,于2015年9月23日向被告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审理后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沪工商复字(2015)第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经全面审查,被告宝山市监局作出的举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决定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根据宝委(2015)99号《关于印发﹤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宝山质量技术监督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宝山分局,组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被告宝山市监局作为辖区内负责市场监督管理的机关,具有对辖区内市场主体涉嫌非法经营行为进行调查并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宝山市监局依法接收原告的举报后,经调查核实证明原告举报对象不存在非法经营行为,被告宝山市监局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作出举报答复的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市工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自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另,原告提出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显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少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龚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崇毅敏人民陪审员:张敬人民陪审员:韩连根

书记员:朱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