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诉讼代表人陈某某,上海某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辩护人刘华仪,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上海某有限公司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地浙江省,住上海市。2013年8月1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熔,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华仪、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的辩护人认为被告单位有自首和被索贿的情节,建议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证人沈某、陈某某、范某某、蔡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工商资料、隶属关系说明、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身份证明、职工登记表、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付款明细、记账凭证、发票、票据存根、请示、请示处理单、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据、某某某某公司营业所水费发票、情况说明、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搜查证、搜查记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某系该单位实施上述犯罪活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相关证人沈某、陈某某、范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沈某在其管理辖区内有用水管理的职权,并推荐和出面参与工程项目洽谈,使吴某某实际负责的上海某有限公司得以承接上海某某某有限公司相关新建供水系统工程。沈某利用核算漏水水费补缴额度的职务便利,客观上为上海某有限公司承接上海市某某开发区某某酒店漏水改造工程提供了帮助。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利用沈某的职务便利,违背公平的市场竞争原则,谋取了不正当利益。被告人吴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沈某索贿人民币20万元。鉴于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朱锡伟审判员:罗涛人民陪审员:朱虹霞
书记员:张焱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