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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安徽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潘刑初字第001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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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单位行贿文书

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安徽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赵某某,安徽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助理。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2009年8月以来任安徽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住淮南市大通区。2013年7月18日因涉嫌犯行贿罪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云峰,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徽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陈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楚红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安徽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赵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某积极退交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安徽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能获得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国家资金补贴,由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陈某某找到淮南市商务局流通管理科科长金某某(另案处理)和大通区农林水利局畜牧兽医局检疫人员胡某某(另案处理),让其二人在审核把关时给予关照,并从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间,分多次向二人行贿现金或购物卡,价值共计101100元。2011年至2012年,安徽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虚构上报病害猪数字,骗取国家补贴资金共计37.91万元。案发后,安徽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已退交全部违法所得。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到时任淮南市商务局流通管理科科长金某某办公室,送给金某某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秋天的一天,安徽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陈某某到其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元。(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8、9月份的一天,其开车到金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金某某5000元现金。2、2011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开车送金某某到合肥办事,期间在车上,陈某某送给金某某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年底有一天,安徽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陈某某陪其到合肥办私事,陈某某开越野车送其去的,途中在车内陈某某送给其现金5000元。(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年底的一天,时任淮南市商务局流通管理科科长的金某某让其陪同到合肥办私事,其开越野车送金某某到合肥,途中在车内送给金某某现金5000元。3、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金某某到安徽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去拿猪副产品,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办公室送给金某某现金6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到陈某某负责的安徽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拿猪副产品,在陈某某办公室内,陈某某送给其现金6000元。(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金某某到其拿猪副产品,在其办公室内,其送给金某某现金6000元。4、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陪同金某某到上海市开会,期间在入住的一家宾馆房间内,被告人陈某某送给金某某现金4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上半年,其到上海出差,陈某某也去的,在上海一家宾馆房间内陈某某送给其现金4000元。(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金某某让其陪同到上海开会,期间在宾馆房间内,其送给金某某现金4000元。5、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与金某某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拉芳舍茶社喝茶,期间陈某某送给金某某现金4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8月份的一天,其和陈某某在淮南拉芳舍茶社喝茶时,陈某某送给其现金4000元钱。(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在淮南一家茶社,其送给金某某现金4000元。6、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与金某某在芜湖参加全省肉类协会会议,期间在入住的宾馆房间内,陈某某送给金某某现金4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和陈某某一起到芜湖参加安徽肉类协会会议,在入住的宾馆内,陈某某送给其几千元。(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其与金某某一起到芜湖参加安徽肉类协会会议,在入住的宾馆内,其送给金某某现金4500元。7、2012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与金某某一起到宣城泾县一家定点屠宰厂考察学习,期间在入住的一家宾馆房间里,陈某某送给金某某现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夏天的一天,其与陈某某到宣城泾县一家定点屠宰厂考察学习,在宣城一家宾馆房间内,陈某某送给其现金3000元。(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热天的时候,其与金某某一起到宣城一家屠宰厂考察学习,在入住的一家宾馆房间内,其送给金某某现金3000元。8、2012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与金某某一同到合肥开会,期间在逛万达商场时,陈某某送给金某某现金5000元,用于购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秋天的一天,其与陈某某一起到合肥开会,在合肥万达商场,陈某某送给其现金5000元,供其购物。(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秋天的一天,其与金某某到合肥开会,在合肥万达商场,其送给金某某现金5000元。9、2012年国庆节后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开车与金某某一起到淮南华联商场,陈某某在其车内送给金某某现金5000元,用于购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国庆节后的一天,陈某某开车和其一起去华联商场,在车内陈某某送给其现金5000元,用于购买衣服。(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国庆节后的一天,其开车陪同金某某一起去华联商场,在车内其送给金某某现金5000元,用于购买衣服。10、2012年国庆节后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开车陪同金某某一起到淮南百大商场,期间陈某某送给金某某现金3000元,用于购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国庆节后的一天,在淮南百大商场附近,陈某某在车内送给其现金3000元,用于在淮南百大商场购物。(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国庆节后的一天,其送给金某某现金3000元,用于在淮南百大商场购物。1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金某某到安徽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去拿猪副产品,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办公室内送给金某某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到陈某某负责的安徽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拿猪副产品,在陈某某办公室内,陈某某送给其现金5000元。(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金某某到其公司拿猪副产品,在其办公室内,其送给金某某现金5000元。12、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与金某某一起吃过饭后,陈某某开车送金某某到淮南商贸城,金某某临下车时,陈某某送给金某某现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其与陈某某一起吃过饭后,陈某某开车送其到淮南商贸,临下车陈某某送给其现金3000元。(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其与金某某一起吃过饭后,在淮南商贸城金某某临下车时,其送给金某某现金3000元。13、2013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与金某某一起到南京开会,在南京入住的一宾馆房间内,陈某某送给金某某现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年初的一天,陈某某陪同其到南京开会,在南京入住的一宾馆房间内,陈某某送给其现金2000元。(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年初的一天,其陪同金某某到南京开会,在南京入住的一宾馆房间内,其送给金某某2000元。14、2013年年初的一天,在淮南市公安局住宅楼附近,被告人陈某某送给金某某两件金利来衬衫和现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年初的一天,在淮南市公安局住宅楼附近,陈某某送给其两件金利来衬衫和现金10000元钱。(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在淮南市公安局住宅楼附近,其送给金某某两件金利来衬衫和现金10000元。15、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和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分别两次到金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金某某3张苏果购物卡,每张卡面值1000元,共计价值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春节前,陈某某到其办公室送给其2张面值1000元的苏果购物卡;2012年春节前,陈某某到其办公室,送给1张面值1000元的苏果卡,两次共计价值3000元。(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春节前,其送给金某某价值2000元的苏果购物卡2张,每张面值1000元;2012年春节前,送给金某某1张价值1000元苏果购物卡。16、2011年6月以来,被告人陈某某为骗取国家对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专项补贴资金,采用弄虚作假手段,虚报安徽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数字,为了能顺利获取国家补贴资金,被告人陈某某多次送给负责该公司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进行审核的大通区畜牧兽医局检疫员胡某某现金共计336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安徽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月报表、财政补贴申领表、记账凭证、补贴发放表及有关财政拨款材料证明:安徽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虚报病死猪头数冒领财政补助款37.91万元,谋取了非法利益。(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负责安徽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检疫员,该公司虚报病害猪无害化记录表需要其签字。2010年6月份以来,该公司负责人陈某某让其对该公司进行照顾,并允诺该公司每月给其好处费,其就同意了。从2011年6月到2013年4月,陈某某每月都按规定给其送钱,每个月一千到两千不等,加上逢年过节,一共送给其现金33600元。安徽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冒领财政补助款37.91万元。(3)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安徽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其公司病害猪无害化补贴资金申报资料是公司董事长陈某某安排其做的。月报表上的病害猪数字的真实性其不清楚。淮南市某某牲畜定点屠宰责任有限公司记账凭证2012年5月29日第55号、附件11年病害猪无害化补贴发放表,金额162100元;2013年5月8日第15号、附件12年病害猪无害化补贴发放表,金额217000元两份记账凭证后面的病害猪无害化补贴发放表是其做好后交给其他人。其证言证实安徽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谋取非法利益37.91万元的过程。(4)证人童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安徽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经理。淮南市某某牲畜定点屠宰责任有限公司记账凭证2012年5月29日第55号、2013年5月8日第15号的两份记账凭证是方叶做的,附件发放表是其设计的,金额、系数、实付是其填的,剩下的人名和头数、标准者三项都是范新平填的。其证言证实安徽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谋取非法利益的过程。(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安徽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猪定点屠宰厂副厂长。其按照陈某某的安排提供病害猪数字交给范新平,是否是病害猪及上报的数字没有依据。其证言证实安徽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谋取非法利益37.91万元的过程。(6)证人王某、洪某的证言证明:其二人是安徽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人员。淮南市某某牲畜定点屠宰责任有限公司记账凭证2012年5月29日第55号、附件11年病害猪无害化补贴发放表,金额162100元;2013年5月8日第15号记账凭证、附件12年病害猪无害化补贴发放表,金额217000元,共计37.91万元到该公司账户,并交给了该公司董事长陈某某。其证言证实安徽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谋取非法利益37.91万元的过程。(7)证人宫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经营生猪屠宰批发生意。2011年至2012年,其没有在安徽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遇到到过病害猪,也没有听说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的事情,病害猪无害化补贴发放表上面的“宫新家”也不是其签的字。(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公司虚报代宰户进行上报,以获得国家财政补贴。为能顺利通过审核,逢年过节的时候,其给大通区农林局检疫员胡某某送钱,其中2011年6月份第一次送给胡某某600元钱,此后每月都给胡某某送钱,有1000元、1500元,2000元等,数额大的都是在春节前给的,其总共送给胡某某33600元。其单位冒领财政补助款37.91万元。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1、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安徽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经营范围等情况。2、安徽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月报表、财政补贴申领表、记账凭证、补贴发放表及有关财政拨款材料证明:被告单位安徽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虚报病害猪无害化国家财政补助款37.91万元,由国家财政部门汇入该公司账户。3、退款收据证明:案发后,安徽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所骗取的病害猪无害化国家财政补助款37.91万元已全部退回。4、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归案情况说明材料证明: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在对农机、生猪屠宰等领域专项检查中,发现本市生猪屠宰行业存在利用虚报病害猪数字套取国家补贴现象,遂将案件线索交由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初查,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7月18日被检察机关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其交代了为获得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国家补贴资金,向淮南市商务局流通科科长金某某、大通区畜牧兽医局检疫人员胡某某行贿的事实。5、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关于查处金某某涉嫌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线索来源,归案情况及相关补充说明材料证明: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在对农机、生猪屠宰等领域专项检查中,发现本市生猪屠宰行业存在利用虚报病害猪数字套取国家补贴现象,遂将案件线索交由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初查,该院反渎职侵权局初查发现,安徽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套取国家病害猪无害化补贴款37万余元,负有监管职责的淮南市商务局流通管理科科长金某某有渎职行为。2013年7月17日该院反渎职侵权局工作人员到淮南市商务局找到金某某将其带至侦查机关了解情况时,金某某认识到自己在安徽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虚报病害猪数字,套取国家病害猪无害化补贴等方面监管不到位,存在渎职行为,主动交代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陈某某等十余人贿赂问题,并自书交代材料。同年7月18日,侦查机关对其正式询问并做了笔录,并于当日立案。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1965年4月21日,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关于公诉人及辩护人庭审中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侦查局在对农机、生猪屠宰等领域专项检查中,发现本市生猪屠宰行业存在利用虚报病害猪数字套取国家补贴现象,遂将案件线索交由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初查,该院初查发现,安徽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套取国家病害猪无害化补贴款37万余元,负有监管职责的淮南市商务局流通管理科科长金某某有渎职行为。2013年7月17日该院工作人员到淮南市商务局找到金某某将其带至侦查机关了解情况时,金某某除交代自己有渎职行为外,还主动交代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陈某某等十余人贿赂问题,并自书交代材料。同年7月18日,该院根据所掌握的线索通知被告人陈某某到案。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金某某案件线索、归案经过及相关补充说明材料、金某某自书材料及被告人陈某某的案发、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证实。上述证据材料能够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到案之前,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已经掌握了其向金某某行贿的线索,其到案后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其没有自动投案,而是在办案机关找其调查期间,其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公诉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徽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由时任该单位董事长的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10.11万元,谋取非法利益37.91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单位安徽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且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公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亦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安徽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单位安徽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违法所得三十七万九千一百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雷审判员:陈建军人民陪审员:陈刚

书记员:姚丽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