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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丁军单位行贿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3)瀍刑初字第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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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单位行贿文书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天津市晟源天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顺义道北南仓道南,法定代表人丁军,系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范磊,男,24岁,天津市晟源天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人丁军,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天津市人,天津市晟源天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因涉嫌行贿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慧,河南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天津市晟源天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丁军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天津市晟源天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范磊、被告人丁军及其辩护人周慧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天津市晟源天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6日,在其给中铁隧道集团相关项目供应及运输刚才过程中,为了能够长期供货及货款结算方面取得帮助,由被告人丁军决定并于:1、自2008年4月份,在向中铁隧道集团深圳地铁项目3153标段材料厂供应钢材期间,多次向该材料厂厂长杨某某行贿现金18万元。2、自2011年5月份,在向中铁隧道集团吉图珲项目材料厂运输钢材期间,多次向该材料厂厂长杨某某送回扣款95.6万元。3、自2012年11月份,在向中铁隧道集团南广项目材料厂供应钢材期间,多次向该材料厂厂长梅某某行贿现金15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法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同案犯梅某某供述,证实其收受丁军行贿款15万元的事实;同案犯杨某某供述,证实其收受丁军回扣款18万元及其后分三次共收受被告人丁军回扣款95.6万元的事实;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银行卡被丁军使用的事实;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送给梅某某的15万元系由丁军交代让其送的事实;书证—银行对账单,证实杨某某利用周鹏账户收受丁军行贿款的事实;书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等,证实丁军为天津市晟源天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书证—发票、银行单据、合同等,证实丁军所在的天津市晟源天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和受贿人所在的中铁隧道集团开展的业务往来的事实;书证—梅某某、杨某某身份证明,证实二人的户籍所在地等情况;被告人丁军户籍、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丁军的户籍及现实表现等情况;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丁军的到案情况。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彼此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天津市晟源天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丁军,为给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并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数额达128.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丁军向检察机关退回违法所得30万元。鉴于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经本院审委会研究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天津市晟源天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被告人丁军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梦娟代审判员::潘飞代审判员::王玉虎

书记员::张利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