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高龙,某某公司人事经理。被告人周某。辩护人李海波,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8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周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高龙、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3年4月间,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在与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以下简称“金山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以下简称“妇产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以下简称“仁济医院)等多家单位的业务往来中,由作为某某公司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的被告人周某多次给予上述医院信息科等部门负责人贿赂,具体如下:(1)2009年至2012年10月间,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在与金山医院、妇产科医院的业务往来中,由被告人周某给予先后担任上述两家医院信息科科长的张甲(已判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张甲及其家人赴日韩、土耳其旅游费用合计人民币40,000余元。(2)2009年至2011年底,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在与市六医院的业务往来中,由被告人周某多次给予该院计算机中心副主任张乙(已判刑)人民币80,000元、价值人民币15,000元的购物卡,并且支付张乙及其家人赴日韩旅游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余元。(3)2010年至2013年4月间,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在与仁济医院的业务往来中,由被告人周某给予该院信息中心主任孟某某(另行处理)人民币46,000元,并支付孟某某及其家人赴日韩旅游费用合计人民币20,000余元。(4)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与仁济医院发生业务往来,此后由被告人周某支付时任该医院信息中心主任陆某某(另行处理)及其家人赴日韩、土耳其旅游费用合计人民币60,000余元。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周某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口头通知,至该院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涉案事实。以上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高龙、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甲、陆某某、孟某某、张乙、黄某、韦某某、包某某的证言,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相关医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执业许可证,主体证明,相关的合同及财务凭证,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旅游合同、行程表,某某公司提供的相关发票,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等提供的周某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等,上海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财务凭证,张甲等人的出入境记录,意大利歌诗达邮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提供的日韩游报价单,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情况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在与金山医院、妇产科医院、市六医院、仁济医院等国有事业单位的业务往来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在上述医院从事公务的人员现金、购物卡,并为相关人员支付旅游费用,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某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周某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且鉴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周某均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工作秩序及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周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晓东人民陪审员:陈文莉人民陪审员:徐维东
书记员:韩慧书记员:张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