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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胡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徐刑初字第1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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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x。199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1年12月因犯介绍卖淫罪、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辩护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图、发票、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xxx、xxx、xxx及xxx的证言,被害人卢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6,5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尚有累犯评价范围以外的其他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彭涛代理审判员:戚俊人民陪审员:王婉娜

书记员:杨晓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