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春林。辩护人段晴,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春林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春林及其经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段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钱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尹某某、王某某、严某某的证言笔录,监控录像截屏,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赃证物品照片,证明被告人穆春林盗窃被害人钱某机动车的事实。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被盗机动车价值人民币36,933元。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协查对比工作联系单,机动车驾驶证登记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穆春林伪造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穆春林的前科劣迹情况。5、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6、被告人穆春林拒不供认盗窃他人机动车的罪行,但对伪造机动车驾驶证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春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6,933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穆春林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一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与盗窃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监控录像光盘、截屏,证人尹某某、王某某、严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以及从被告人穆春林处扣押的涉案轿车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穆春林实施了涉案盗窃行为,对其否认偷盗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查被告人穆春林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穆春林到案后对伪造机动车驾驶证的罪行进行了如实供述,对该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穆春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已被追回的赃物予以发还被害人钱某;缴获的伪造的驾驶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朱锡伟审判员:施宇欢人民陪审员:朱虹霞
书记员:杨莉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