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绰号某某),男,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2008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被告人卓某某(绰号某某),男,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2010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9月1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中确认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认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梁某、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闵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收据、物证照片、手机外壳照片及说明,监控录像截图、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及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罗某某、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卓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卓某某系自首,且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旭光
书记员:魏大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