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辩护人徐崇尚,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洪猛。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杨洪猛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景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被告人杨洪猛及其辩护人叶竹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李勇的辩护人徐崇尚庭前向本院提出缺席庭审的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勇辩解,其没有实施本案盗窃。2013年5月17日晚上9点左右,其打电话让杨洪猛过来商量合作大排档生意的事情,其到石龙路地铁站接到杨洪猛至其暂住地,双方谈了很久,后来杨洪猛就睡着了。其就一个人背了个单肩包,在外面吃了点东西后,闲逛的过程中在左侧看到一个人影从一幢二、三层建筑的二楼窗户跳下,其询问“干什么的”,那人就跑了,其很疑惑,出于好奇,就通过旁边的堆放物上了二楼,进了建筑内的各个房间,发现其中一间房的保险箱敞开,其感觉遭窃了,就沿着原路跑出来,后来发现在角落里有一个包,包内有大量现金,后来其捡起该包并带回暂住地。其叫醒尚在睡觉的杨洪猛,让他随自己一起回安徽老家。二人出门叫了部出租车至吴宝路后,由杨洪猛联系黑车回了安徽老家。其回家后,给过妻子李某甲1,000余元。同时供述称,2013年5月14日,其到上海的路费是李某甲给的。被告人李勇的辩护人提出书面辩护意见,李勇与杨洪猛均不认罪,到案后供述无一契合点,不符合常情。本案证据不足,存有疑点,建议法庭对李勇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洪猛辩解,其对570,000余元被窃事宜完全不知情。2013年5月17日晚上,其接到李勇的电话赶至李勇暂住处,商谈合伙开大排档的事情。后来他就睡在李勇处,一直到次日凌晨1、2点,李勇叫醒其,称要一起回老家。其与李勇就各自拿了一个包,出门先打的后叫了部黑车回安徽老家。其放在杨某某处的现金130,000元,是赌钱赢的,其中一部分是其从李勇处拿回的原本自己存放的钱款,一部分是从其父母处拿回的。被告人杨洪猛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建议法庭重视杨洪猛的当庭辩解,同时涉案赃款大部分被追回,可以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某公司收款凭证及资金汇总表,证明2013年5月18日,某公司发现放置于保险箱内的现金570,000余元被窃。2、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案发当日凌晨,二被告人通过攀爬方式进出某公司二楼。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到的一个木柄螺丝刀柄上及一件女士衣服上的可疑斑迹经鉴定均为被告人李勇所留。3、证人李某乙、俞某某、李某甲的证言,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勇、杨洪猛分别携带包裹,通过乘坐出租车、别克赛欧轿车离开上海逃匿至安徽蚌埠市的经过。4、证人李某甲、杨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李勇去上海前的路费是李某甲给的,李勇从上海回家后给了李某甲一叠50元面值的现金1,100元。2013年5月22日中午,杨某某在得知杨洪猛被抓获后,打电话询问李勇,李勇接完电话后拎包匆忙走出家门,并让李某甲为其手机充值话费。公安机关从李勇处扣押现金304,760元、开锁工具及灰色旅行包一个,从李某甲处扣押现金1,100元及李勇所穿的灰色长袖上衣外套,从杨洪猛处扣押现金5,650元,从杨某某处扣押杨洪猛放置于杨某某家中沙发下的现金130,000元。5、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本案案发案破情况、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杨洪猛的前科情况。6、被告人李勇、杨洪猛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杨洪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司现金570,000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案证据已足以证明被告人李勇至本市某公司办公场所实施盗窃的事实,被告人李勇的当庭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扣押的赃款及其他涉案物证、监控录像及截图、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人杨洪猛与被告人李勇(由李勇携带一个包)于2013年5月18日凌晨1时许离开李勇暂住地,继而从龙吴路陈家宅由西向东方向过天桥,2时许二人从案发地西侧货架攀爬进入阳台窗至案发现场,3时许原路返回,几分钟后经过天桥进入陈家宅区域后消失,临近4时,二被告人各自携带一个包出现在陈家宅天桥下,并步行至龙吴路新龙华公交车站扬招出租车离去,结合被告人杨洪猛案发前后并无大笔收入、案发后隐匿赃款等情,被告人杨洪猛参与实施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故对被告人杨洪猛的当庭辩解,亦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洪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24年5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洪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25年5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已追缴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彭涛代理审判员:戚俊人民陪审员:朱虹霞
书记员:杨晓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