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锋。辩护人朱攀峰,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冬东。辩护人许斌,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许一斐,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佳霖。辩护人陈红光,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云鹏。辩护人翟纯君,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斌。辩护人秦华,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素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杨程程,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辩护人田波,上海精诚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崔英,上海精诚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锋、王冬东、李佳霖、范云鹏、郑斌、陈某某、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锋及其辩护人朱攀峰、被告人王冬东及其辩护人许斌、许一斐、被告人李佳霖及其辩护人陈红光、被告人范云鹏及其辩护人翟纯君、被告人郑斌及其辩护人秦华、周素文、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程程、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田波、崔英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吴锋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解其行为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不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其行为应当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主动坦白犯罪事实,且违法所得获得最少,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冬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辩解实际获得赃款较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实际获得赃款较少,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佳霖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解没有参与共同盗窃,只是帮助销赃。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其行为应当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范云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解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助他人进行新华一城卡账户内资金转账。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没有参与分赃,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解没有参与共同盗窃,只是帮助联系销赃。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且没有参与计算机数据的窃取,作用较小,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系初犯,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证人肖某某、肖某、李某某、周某、顾某某、潘某、陈某、梁某某、胡某某、姜某某、雍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查笔录、银行账户及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新华一城卡转账记录、消费明细、公告通知、资金赔付清单、悔过书,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吴锋、王冬东、李佳霖、范云鹏、郑斌、陈某某、朱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一、被告人吴锋、王冬东、李佳霖、范云鹏、郑斌、陈某某、朱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经查,被告人吴锋非法侵入新华一城卡电子商务平台数据库,取得管理员权限,窃取包括新华一城卡客户账号、密码代码、账户金额的电子数据,并将所窃电子数据或用于新蛋网网购笔记本电脑,或与被告人王冬东合谋套取现金,其主观上有直接非法占有上述所窃账户资金的目的,且实际获得赃物和分得赃款。被告人吴锋窃取新华一城卡电子数据的目的,并非以所窃账户信息为交易标的直接销售他人予以牟利,而是将所窃的电子数据记载的虚拟财产转化为现金或实物的财产,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锋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锋、王冬东虽窃取新华一城卡客户账号、密码代码、账户金额的电子数据,但并没有完全控制和占有上述电子数据信息记载的财产,盗窃行为尚未实施完毕;被告人李佳霖、范云鹏、郑斌、陈某某、朱某明知上述电子数据非法获取,为非法占有上述电子数据信息记载的财产,仍按照各自分工通过“卡卡转账”的形式套取现金,最终实际占有被告人吴锋、王冬东所窃取电子数据信息记载的财产,并按照约定比例予以分赃,致使盗窃得逞。故被告人李佳霖、范云鹏、郑斌、陈某某、朱某在主观上有与被告人吴锋、王冬东共同非法占有财产的故意,客观上有共同窃取新华一城卡账户资金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上述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吴锋、王冬东、李佳霖、范云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斌、陈某某、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经查,被告人吴锋、王冬东、李佳霖、范云鹏、郑斌、陈某某、朱某等人在将窃取的新华一城卡电子数据所记载的账户资金非法占为己有过程中,互为意思联络,共同作用,应当认定为共同盗窃。被告人吴锋、王冬东具体实施窃取电子数据,被告人李佳霖将窃取的电子数据以“卡卡转账”的方式予以套现,被告人范云鹏帮助被告人李佳霖进行“卡卡转账”,并收取赃款,在共同犯罪中均起着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范云鹏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斌、陈某某、朱某在本案中起到了介绍、传递数据的辅助作用,没有直接实施窃取电子数据以及套现行为,可以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郑斌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锋、王冬东、李佳霖、范云鹏、郑斌、陈某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吴锋、王冬东盗窃价值人民币81万余元;被告人李佳霖、范云鹏、郑斌、陈某某、朱某盗窃价值人民币80万余元,均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锋、王冬东、李佳霖、范云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斌、陈某某、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锋、王冬东、李佳霖、范云鹏、郑斌、陈某某、朱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退赔赃款并交纳罚金保证金共计人民币462,330元、被告人朱某主动退赔赃款并交纳罚金保证金共计人民币380,000元,本院予以从宽处罚。根据各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冬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23年7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佳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23年7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范云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23年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郑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陈某某、朱某退赔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吴锋、王冬东予以退赔。陈某某、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朱锡伟审判员:罗涛审判员:施宇欢
书记员:张焱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