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景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被告人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对贩卖毒品事实还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赃证物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对盗窃事实还有被害人唐某某、皮某、方某某的陈述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赃证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将0.66克白色晶体贩卖给他人,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共计价值2,5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应予二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已着手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已退赔的赃款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缴获的毒资及相关物品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彭涛
书记员:赵拥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