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邓某某,女,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克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21日在连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冷淡。被告性格冷漠、沉默寡言,对家人也很冷淡。两个儿子徐某松、徐某俊出生后,被告对儿子也漠不关心,没有家庭责任心,儿子只能由原告母亲代为照顾。此外,家里的生活开支也一直由原告独自承担,被告不仅没有尽到为人妻母的责任,而且经常独自外出,在离家期间也无法与其联系,回来后均以各种借口为自己推脱。被告经常独自离家、夜不归宿的行为,对原告整个家庭甚至年幼的儿子都造成巨大的心里伤害,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由于家里所有的生活开支都由原告独自在外务工挣钱来支撑,2012年为了在家平房上加建一层住房,更是负债累累,因此,特别说明原告家庭的所有资产都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在没有尽到任何责任与付出,不应享有家庭财产所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徐某松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徐某俊由被告抚养;3、判令原告婚后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某某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及其婚生儿子徐某松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徐某松和徐某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4、结婚证原件两本及复印件两份。
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拿走了家里的钥匙,导致被告进不了家门才没有回家,原告总是听信别人的谣言,不信任被告,近几年也很少给被告生活费。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必须达到被告的条件,要求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抚养小儿子的抚养费2000元。被告邓某某对其主张提供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1日在连州市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09年1月17日婚生长子徐某松,2012年7月26日再生育次子徐某俊。由于双方缺少沟通、缺乏信任,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等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4月21日自愿登记结婚,并于婚后分别生育长子徐某松及次子徐某俊,这说明原、被告是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后双方都希望通过自己的辛勤劳动,共建幸福家庭。然而,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双方时常争吵,造成婚姻危机。虽然原告诉称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余地,但其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和稳定家庭关系,给双方一次争取夫妻和好的机会,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徐成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雷克兰
书记员:黄薇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