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2年11月22日出生,湖南浏阳人,住连州市。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7月2日出生,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住连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黄伟强
书记员:肖水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