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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唐某1与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清连法星民初字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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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1,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欧某,女,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

原告唐某1诉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勇文,人民陪审员易福雄、黄伯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唐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1诉称:我与被告于××××年结婚,1996生育了女儿唐某2。婚后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吃苦不过,夫妻两人无争吵、无商量,于1997年5月就离家弃女出走他乡。被告走后,我就到处寻找,包括她娘家及所有亲戚朋友,都没有找到。原告与唐上建(被告姐夫)甚至到被告母亲改嫁到瑶安乡××村寻找,仍没有音讯。十多年来,我多次打电话到瑶安乡××村打听,多次寻找,一直没有被告的信息。在这期间,被告也没有回家看望过女儿,也没有付过钱抚养女儿。因此,夫妻之情早已断绝,无法重合。现在我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期间,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原告婚生女儿唐某2的常住人口登记卡;3、结婚证;4、大路边镇山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和大路边镇东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外出多年,下落不明,没有户籍信息。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作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依职权调查,连州市公安局大路边派出所出具关于在其户籍信息系统中没有欧某的记录的证明。上列证据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采纳。

被告欧某没有答辩,亦无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年4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连州市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了一个女儿:唐某2,1996年5月8日出生,现已嫁到邻近的童子岭村,独立生活。1997年5月,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到连州镇务工,经原告和其姐夫劝导,被告返家共同生活。没几天,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方寻找,均杳无音讯。原、被告夫妻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被告于1997年5月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与原告或家人联系,没有给原告在生活、经济上予以帮扶,情感上进行交流,更没有履行女儿、妻子、母亲的义务,严重破坏了家庭的完整,更无和睦、幸福,被告外出不回的行为更使夫妻和好没有可能。结合原、被告夫妻关系现状,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唐某1与被告欧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勇文人民陪审员:易福雄人民审判员:黄伯强

书记员:汤家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