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汉族,1976年4月9日出生,连州市人,户籍地址连州市,现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黄某1,男,汉族,1973年4月20日出生,连州市人,户籍地址连州市,现住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何某诉被告黄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勇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某、被告黄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11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黄某2,××××年××月××日生育小儿子黄某3。因家庭生活需要,丈夫外出打工,我在家料理家务,照顾孩子。2001年建房屋一栋,后又加建一层半,2012年在清远市区买得房屋一套。夫妻没有欠别人的债务,也没有债权。因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其中被告把我打致重伤住院的有:2012年4月7日、2012年7月26日、2013年12月5日、2014年5月17日、2014年9月19日。这些都已报警备案。被告还将儿子赶出家门,不准进家。由于被告的可恶家庭暴力,使我身心受到严重的伤害。多次提出离婚都达成不了协议,我于2014年3月12日起诉于法院,庭外调解撤诉,但一直无法和好。现在我再次向连州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两个,大儿子黄某2由被告抚养,小儿子黄某3由原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三、房屋在村中建有一栋各分一层,清远一套归两个儿子所有。诉讼期间,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2、结婚证;3、原告病历本、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4、佛山市禅城区环市派出所报警回执;5、5张照片,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6、保证书,被告承诺不再殴打原告和儿子;7、儿子黄某2、黄某3书写两份材料,证明被告与儿子关系恶化。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2真实,证据3、4是假的,不认可。证据5、6、7是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提交的,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原、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采纳;证据3、4、5、6、7经审属实,可以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多次殴打被告致其受伤。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殴打原告,是因为原告经常在外打麻将,没有照顾好家庭。夫妻在溷××了××间××层半的房屋,在清远市区也购买了一套房屋,都是借钱购买的,现在还有约80000元没有还清。诉讼期间,被告没有就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在连州市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生育了两个儿子:长子黄某2,××××年××月××日出生,现在佛山市务工,独立生活;次子黄某3,××××年××月××日出生,现在佛山市邦耀学校读初中二年级。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一起携两儿子外出到佛山市禅城区务工、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夫妻均有外出打牌的行为,被告不满原告的行为,为此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致伤。
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夫妻和好。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写下了保证书,承诺不再殴打原告及儿子,但被告没有恪守承诺,仍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没有共同财产及债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何某与被告黄某1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尤其是在近年来的共同生活中,被告不满原告工余时间外出打麻将的行为,多次殴打原告致其受伤,是不尊重、爱护妇女的行为,令原告身心受创,对被告产生恐惧,夫妻感情自然受到严重破坏。原告连续两次以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夫妻关系显然未能重修旧好,原告离婚的意愿较坚决,结合原、被告夫妻关系现状,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何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现状及分割问题,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确认、采纳,原、被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对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分割问题存在争议的,可以另案起诉。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次子的抚养问题,黄某3也书面同意了跟随原告生活的意愿,原告亦表示不需要被告负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黄某1离婚;二、婚生次子黄某3,由原告何某抚养,不需要被告黄某1负担抚养费;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勇文
书记员:汤家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