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连州市。被告:胡某某,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连州市。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文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9月13日在连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吵架。双方在不同地方工作,聚少离多,已经连续两年没有一起过春节。自2012年6月,双方分居近一年。原告与被告仅有名义上的夫妻关系,已无必要维持这样的婚姻关系。2013年5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经考虑向法院提交了撤回起诉申请,法院作出准许原告撤诉的裁定。时隔半年多,被告依然没有联系原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解除两人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2、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3、原告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结婚之时,被告曾送给原告家彩礼,被告的妹妹还赠送了一枚金戒指给原告。婚后,被告还为原告买了一台手机,原告生病的时候,被告也为原告支付医药费。原告责备被告婚前曾许诺在连州市区购买房屋,但结婚至今仍未兑现,认为受了欺骗,原告对被告产生不满,不愿继续共同生活,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13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之初,被告对原告给予一定的资助,夫妻关系尚可。婚后,原告认为被告未兑现承诺购买房屋而受了欺骗,逐渐对被告产生不满,但是婚姻毕竟不是儿戏,不论离婚还是和好,双方首先要处理好夫妻矛盾,多沟通多交流,各自体谅对方的处境与难处。希望双方珍惜原有夫妻之情,共同劳动,用自己双手建设一个幸福的家庭,从而挽回这段濒临破裂的婚姻关系。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所提出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文广
书记员:蔡志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