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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黎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清连法民一初字第3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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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4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黎某,女,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连州。委托代理人:盘良好。被告:黄某甲,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连州

原告黎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盘良好、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5日生育女儿黄某乙。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了解不充分,性格差异很大,结婚后,被告对原告的感情完全改变,经常出外饮酒、宵夜,三更半夜才回来,特别是生育小孩之后,原告正当需要照顾和关怀的时候,被告仍一如既往地我行我素,对原告及小孩毫不关心,甚至因一点小事对原告大吵大闹,当着小孩的面对原告大打出手。为了避开原告的蛮横无理行为,以及人身安全,原告于2014年3月2日携带小孩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短而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挚的感情,导致婚后没法共同生活,特别是被告在婚后完全没有家庭观念和责任,是导致双方的感情完全破裂起因,是被告过错造成的。为此,为解脱这段痛苦的婚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到女儿十八周岁;3、婚姻持续期间的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黎某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簿复印件;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4、清远市乐韵琴行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5、承诺书;6、黎水平身份证复印件;7、连州市合家福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8、广东省连州市益家电器商场保修凭票;9、格力空调连州义龙专卖店发货票;10、收据;11、流水查询;12、机动车行驶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8、12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6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价格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价格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1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黄某甲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和原告确实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婚前相处比较短,缺乏了解,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性格比较孤僻固执,在哺乳期间不允许女儿喂食奶粉,造成女儿长期营养不良。2、要求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因是原告没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近期还报读了广州的函授,原告父母经营一间维修店,家中只剩一位九十多岁的奶奶以及雇请在家的保姆,根本无时间照顾小孩。3、被告的父母在单位退休几年,且退休前从事教育行业多年,具备良好的教导能力,女儿由出生至原告带回家前都是由被告父母一直抚养。原告不具备抚养女儿的条件,每次被告去原告家接女儿时,原告任由女儿在地上爬,而且长期没有细致的照顾,导致女儿可能有自闭症。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26日在连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8月15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均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婚生女儿自出生后,由原、被告双方及被告父母照顾,原告于2014年3月2日带着女儿回娘家生活至今。庭审时,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女儿黄某乙。另查明,现原告随其父母在连州市连州镇宝石坪47号居住,被告随其父母在连州市沿江花园小区居住。开庭审理时,经双方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空调三台、电视一台、热水器一台、饮水机一台、红木沙发一套、冰箱一台、餐台凳子一套。被告认为婚后购买的车牌号为粤R×××**号本田雅阁小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予以否认,认为是原告的父亲赠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同时,被告认为结婚时支付给原告的礼金31900元以及其母亲出资购买价值28000元的钻戒、金链、金戒指亦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本应加强沟通、交流,但双方没有好好珍惜夫妻感情,开庭审理时,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同意离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婚生女儿黄某乙的抚养问题如何解决;2、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认定及分割。关于第一个焦点,从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原、被告双方抚养婚生女儿黄某乙的条件基本相当,但因小孩年纪尚幼,从其生理及心理成长因素考虑,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相应小孩抚养费较为适宜,且小孩的外祖父母亦承诺给予生活和经济上的支持以保证小孩健康成长。至于抚养费的数额,参照连州市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400元小孩抚养费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虽不直接抚养小孩,但其享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关于第二个焦点,对开庭审理时,双方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亦应予确认;被告主张结婚时支付给原告的礼金31900元以及其母亲出资购买价值28000元的钻戒、金链、金戒指亦属夫妻共同财产,因其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婚后购买的车牌号为粤R×××**号本田雅阁小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该车辆是婚后取得,且无证据显示该车辆是原告父亲赠与原告个人所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对该车辆,本院依法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双方既无共同的分割财产的方案,对财产价值亦无共识,双方又不申请对财产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故在本案中,本院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不作处理,双方均可就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黎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黄某乙(2012年8月15日出生)由原告黎某抚养,由被告黄某甲每月向原告支付400元小孩抚养费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时止,此款按月支付,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小孩抚养费。三、被告黄某甲享有探视婚生女儿黄某乙的权利。四、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熊伟敏

书记员:薛翠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