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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牛金贵与王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清民商初字第4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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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牛金贵,男。被告王传龙,男。

原告牛金贵诉被告王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金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金贵诉称,原告与被告的父亲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15年5月8日被告因收购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原告碍于与其父亲多年的感情,就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后被告偿还了900000元,尚欠800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经索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其它必要支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汇款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是通过邮政银行汇款交付给被告的。

被告王传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及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充分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并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评议后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汇款收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传龙为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牛金贵借款1700000元,2015年5月8日原告在邮政银行将该款汇入被告的账户。被告向原告偿还了900000元后,余款尚未偿还,2015年6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800000元的借据。经索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必要支出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王传龙向原告牛金贵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传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牛金贵偿还借款8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王传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德侠

书记员:李明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