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贤龙,男,满族。委托代理人马铭,女,满族。被告何建军,男。被告李艳平(系被告配偶),女。
原告马贤龙诉被告何建军、李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03年3月11日被告何建军、李艳平夫妻二人以搞个体运输为由向原告借款3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建军未能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息合计1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何建军、李艳平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亦无法确定被告何建军、李艳平的准确送达地址。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贤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宪文
书记员:袁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